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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謝鳳珠
相 對 人 羅阿二 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
羅天送 明治34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相對人羅阿二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羅天送應移送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即相對人羅阿二之住所地位於南投縣○○鎮○○0村0里0鄰○○路00號,被繼承人即相對人羅天送之住所地位於臺東廳新港都都蘭庄大馬96番戶之1號,分別有日治時期手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卷第25頁、第2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相對人羅阿二之部分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羅天送之部分應專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分別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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