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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614元,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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