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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彭裕文
被 告 田思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33元,及其中新臺幣51,246元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陳明因被告日前清償部分款項,經抵充手續費及部分利息後,其請求之金額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11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為3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戶明細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卷第51-113頁、第119-1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異議狀雖稱債務尚有爭執云云,然未為任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
故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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