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苗小,95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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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小字第955號
原 告 周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基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為「周靖予、法定代理人:巫志強」,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原告應補正具狀人為原告之簽名或蓋章。

二、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3條第1項及第26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周靖予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6時24分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龍岡道與台13線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事件,於110年1月8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為聲請人,並經本院110年度核字第50號核定在案,依前開規定,已有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原告是否仍須續行本件訴訟?如欲撤回本件訴訟,仍請先補正上開事項一,並於補正同時提出撤回書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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