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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60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熊德維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鍾輝麟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南向145公里400公尺處肇事毀損高速公路交通設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85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現場照片、催繳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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