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苗小,96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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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昌兆

被 告 陳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 月28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月為一期,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利息自第2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如逾期償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437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份(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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