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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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