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
-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
-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壹、原告主張及反訴之答辯
- 一、訴外人徐忠光為被告之父親,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 三、故依上開同意書、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
- 四、對反訴之答辯
- 貳、被告之答辯及反訴之主張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原告主張:
- 參、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81年6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坐落苗栗縣○○鄉○○段
- 二、1132、1133地號等土地非通行其周圍鄰地無法連接至西方之
- 三、1132、1133地號等土地為袋地。
- 四、訴外人徐忠光於93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徐張舜貞
- 五、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同意書記載:徐忠光於93年8月14日簽
- 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於81年6月19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徐忠光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 三、經查,1132、1133地號土地周圍並無公路,原告可通行到公
- 四、依訴外人徐忠光於93年8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記載:茲
-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 六、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聲明之租金
- 七、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其父親徐忠光將1132、1133等兩筆土地
- 八、結論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被告之父親徐忠光出售1132、113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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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福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惠霞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甘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鑑定圖方案一所示Al(22.54㎡)、A2(l0.39㎡)、A3(68.86㎡)土地上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會同現場履勘並測得實際通行範圍面積後,依測量結果而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其起訴聲明為先位、後位: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鑑定圖方案一所示Al(22.54㎡)、A2(l0.39㎡)、A3(68.86㎡)土地上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鑑定圖方案二所示Bl(22.54㎡)、B2(10.39㎡)、B3(25.25㎡)土地上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281頁)核原告先位、後位聲明僅係抉擇通行方案不同,應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依被告之抗辯,其確已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111年1月2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暨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詳卷第343頁)。
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對主文所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即被告係主文所述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租金之先位反訴聲明;
復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租金之先位、備位反訴聲明。
核本訴及反訴間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反訴之答辯
一、訴外人徐忠光為被告之父親,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造橋段1053-35、1053-36)之所有權人,原告於81年06月19日向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徐忠光、徐林阿敏買賣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徐忠光並提供其所有平安段1137、1138、113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供上開土地通行至既有西方現有道路。
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09日經訴外人徐忠光贈與其配偶徐張舜貞,嗣於同月1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
被告竟於起訴前1-2年否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並在土地上種植農作,妨礙原告通行,因原告所有土地確實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經測量後,依據約定之道路通行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及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斷請求先通行鑑定方案一之先位聲明,如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上開規定請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斷如備位聲明所載。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㈠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原無問題,嗣因被告起訴前1-2年(109年12月4日起訴)種植一排七里香(見卷195頁上方勘驗照片),妨礙原告通行,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實無被告所稱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
㈡原告所有1132、1133地號土地經勘驗現場後,查明確屬袋地,另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被告徐惠霞為原土地出賣人徐忠光之女,徐忠光更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與徐忠光份屬至親,不可能不知通行權之約定。
況被告身為地政士具專業能力,怎會不知系爭土地多年來僅可通行系爭土地,故原告與訴外人徐忠光間約定通行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土地之被告仍繼續存在,爰依約定之道路通行同意書及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斷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
㈢原告81年間向徐忠光、徐林阿敏購買1132、1133地號土地時,臨路之1129地號土地業已出賣予他人,故徐忠光向原告表示,隔壁約4米之寬度之土地(即1137、1138、1139地號)為其所有,徐忠光無償供原告通行,原告不疑有他方購買1132、1133地號土地,原告通行亦無問題。
直到93年間,因原告欲將1132、1133地號土地向銀行借款,因該土地為袋地如無通行權之書面資料,將無法核貸,故原告遂請求徐忠光出具通行同意書。
三、故依上開同意書、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甲、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鑑定圖方案 一所示Al(22.54㎡)、A2(l0.39㎡)、A3(68.86㎡)土地上通 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 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 地號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鑑定圖方案 二所示Bl(22.54㎡)、B2(10.39㎡)、B3(25.25㎡)土地上通 行權存在。
㈡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 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反訴之答辯本件同意書係無償提供通行,並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如認依同意書無理由,則租金之給付應認以申報地價3%-5%為準。
並提出反訴答辯之聲明: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及反訴之主張
一、本訴部分㈠查依空拍圖及空照圖,1132及1133地號土地之上方為同段1124地號土地,而1124地號土地上有一私設道路,且為柏油路可供車輛通行,該柏油路直接連接後方之1083地號(參被證1之綠色劃記處),而該柏油道路並與原告所有之1132、1133地號毗鄰連接,原告得自該處通行不受干涉。
依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則原告已可經同段1124地號土地為通行,故原告應無因袋地而不能通行之情事,可見原告起訴所請已逸脫袋地通行權係為解決「通行」問題之核心目的。
依系爭1137地號等土地鑑定圖之通行方案二,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面積總計58.18㎡土地,惟將造成被告所有之系爭1137、1138地號土地形成畸零地,且系爭1137地號土地(面積為31.57㎡)僅剩9.03㎡(計算式:31.57-22.54=9.03㎡)、系爭1138地號土地(面積為14.95㎡)僅剩4.56公尺(計算式:14.95-10.39=4.56㎡)、系爭1139號土地(面積為94.62㎡)僅剩94.62公尺(計算式:94.62-25.25=69.47㎡)可供利用,總計損害到鄰地面積達58.18平方公尺(22.54+10.39+25.25=58.18),造成鄰地價值貶值甚大。
再者,若無上揭方案二之通行道路存在,被告本得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行決定如何使用,但若如原告聲明二所請於該處開設道路,則被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將因該道路而僅剩82.96㎡之面積可供利用(總面積141.14㎡﹣58.18㎡之通行面積=82.96㎡),系爭1139地號土地更將因該道路一分為二,因道路而阻隔的區域,無法使用,甚而系爭1137及1138地號土地更因僅剩不到10㎡之土地核已屬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指稱之畸零地,完全無法再為利用。
㈡又同意書有謂「立書人徐忠光茲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無償供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繼受人通行使用……中華民國93年8月14日」,惟自93年後,系爭土地上從無任何私設道路存在,故同意書所載之内容顯然有誤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無法適用,故無法據此主張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然同意書屬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若由被告繼受此一債之關係,乃變更債之主體,參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若未取得原當事人即立書人徐忠光之同意,不得為之,故尚難謂原告因同意書内容已當然取得通行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權利。
再者,參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及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意旨,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係已明知系爭土地已由前手再前手供原告通行而仍惡意受讓,依債之相對性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繼受前手再前手之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據。
㈣又同意書(於93年8月14日簽立)為債權契約,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此屬債權契約,且僅與原告一人有關,再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意旨,該同意書債權契約並非法明文規定於具公示性時有债權物權化效力之特定契約,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以排除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據此,同意書應為僅具相對性之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25條,則原告行使通行權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即至108年8月13日為止),原告據同意書提起本訴之時點為109年12月4日,顯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故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行使道路通行同意書之通行權利並確認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蓋相關請求權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
㈤縱認同意書所載之條件已然成就、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原告得據前開同意書行使通行之權利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時,被告亦得随時終止,被告爰以本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通行同意書或同意通行之意思表示:然此為單純使用借貸或具通行契約之情事而屬繼續性契約,然因證六之通行權契約或道路通行同意書中未約定存續期間,被告自得依第470條及本諸前揭民法繼續性契約規定之立法規範意旨,隨時終止。
準此,被告爰以本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證六之道路通行同意書或同意通行之意思表示。
㈥系爭土地之面寬僅有4米,1137地號面積僅為31.57㎡、1138地號面積僅為14.95㎡、1139地號面積僅為94.62㎡,如准許原告自系爭土地通行,且若通行寬度為2-3米且設置水泥道路時,則系爭土地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完整利用,並令被告無端承受系爭土地僅能空置之不利益,尤有甚者,原告所有之1132地號土地面積為2.44㎡、1133地號土地面積為290.26㎡,原告竟為了自己所有292.7㎡之土地,讓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141.14㎡無法使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顯見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係為自己之最大便利,而對被告造成無法利用土地之重大權益損害,自不應准許。
再者,承前所述,同段1124地號土地上有一私設道路,且為柏油路可供車輛通行,該柏油路直接連接後方之1083地號,而該柏油道路並與原告所有之1132、1133地號毗鄰連接,從而,原告至上開同段1124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通行應屬對各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處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原告所主張通行之路顯非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請駁回原告之訴。
㈦原告於81年6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132及1133地號土地,應於當時就已知有通行至鄰地之必要,卻遲至110年始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存在,此時系爭土地已轉手於被告,且本案起訴時又已有其他損害最少之處所即可至同段1124地號土地之現況柏油路面可供通行,揆諸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確認通行權之相關權利應屬以損害被告之權益為目的,且恐讓被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經濟效益恐受影響,於公益有違,故於原告尚有其他鄰地之道路可供通行之情事下,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否則應屬權利濫用。
㈧本件訴訟之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皆屬土地之經濟利用所產生之糾紛,且原告乃基於其為袋地所有人之考量而起訴,被告則係本於周圍地所有人地位而為訴訟上必要之防禦,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實非事理所平,申言之,縱認原告之訴全部或部分有理由(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本件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實顯失公平,是以,無論本件裁判之勝敗為何,均懇請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㈨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137等地號土地僅剩畸零地,且剩餘之土地寬度僅有1米,實屬無法再為利用,其他部分則皆由反訴被告所獨佔並為其所永久通行使用,審酌上情以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意旨,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反訴被告通行而實際所生之損害應為「通行面積之損害」(所受損害)以及「通行面積以外部分之使用利益」(所失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即按系爭1137等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乘以申報地償年息10%計算,應屬適法,反訴被告並應按年定期給付依前揭計算之償金,若未給付則應負擔遲延責任,方屬適當。
㈡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償金已如上述,反訴原告並請求以所有之系爭1137等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10%,乘以系爭1137等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即141.14㎡計算之償金,按年給付於反訴原告,若未給付並請求遲延利息,則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償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77條之10規範,應為180,659.2元(計算式:系爭1137、1138及113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xl41.14㎡xl0%xl0年=180,659.2元)。
退步言之,若認反訴原告無法請求系爭1137等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做為計算違約金之依據,惟參相關判決主文(附件16),仍有以「實際通行面積」為計算補償金之基準,並有得併請求遲延利息之相關判決主文存在,懇請審酌。
㈢並為反訴之聲明甲、反訴先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通行土地)如鑑定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l)、(A2)、(A3)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一年度最末日前,依各通行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乘以通行土地之總面積141.14平方公尺計算之償金予反訴原告,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次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乙、反訴備位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方案二所示編號(Bl)、(B2)、(B3)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一年度最末日前,依各通行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乘以通行土地之總面積141.14㎡計算之償金予反訴原告,如有遲延,另應給付自次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ㄓ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81年6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造橋段1053-35、1053-3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二、1132、1133地號等土地非通行其周圍鄰地無法連接至西方之現有道路而為使用。
三、1132、1133地號等土地為袋地。
四、訴外人徐忠光於93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徐張舜貞,後於同年月1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惠霞(即徐忠光及徐張舜貞之女)。
五、據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同意書記載:徐忠光於93年8 月14日簽立道路通行同意書:「茲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之私設道路,本人及本人之繼受人同意上開之土地無條件、無償供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及繼受人通行使用。」
卷43頁
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於81年6月19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徐忠光、徐林阿敏買賣取得1132、11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造橋段1053-35、1053-36地號土地)。
因上開土地非通行他人無法連接至道路而為使用,為袋地。
而徐忠光於93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徐張舜貞,後於同月1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徐惠霞,被告種植七里香阻攔原告之通行等情,有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拍圖、現場照片、道路通行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至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再者,有通行權人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1132、1133地號土地周圍並無公路,原告可通行到公路為土地之兩側即被告所屬系爭土地和1124地號土地,亦即原告1132、1133地號土地需經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固主張原告可通行1132、1133地號土地之另側土地即1124地號土地,然考量原告於81年向被告之父親徐忠光購買1132、1133地號土地之際,被告之父親徐忠光仍於購買後之93年8月14日開立同意書供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可見訴外人徐忠光出售1132、1133地號土地之時,應係明知其所出售之1132、1133地號土地為袋地,需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方有出售之可能性,故保留系爭土地作為1132、1133地號等土地之通行道路,而此亦為原告明知1132、1133地號為袋地仍予以購買之主要考量因素,因所購買之土地必須有通行之道路,為一般人之通常思維,是原告之通行土地自無增加另一側11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負擔之可能,況且另側1124地號土地尚未開發,為私人所有,設有鐵門柵欄,並非供大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是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1124地號土地之辯解,容屬誤會。
是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向徐忠光、徐林阿敏購買1132、1133地號土地時,臨路之1129地號土地業已出賣予他人,故徐忠光向原告表示,隔壁約4米之寬度之土地(即1137、1138、1139地號)為其所有,徐忠光無償供原告通行,原告方購買1132、1133地號土地,原告通行亦無問題。
直到93年間,因原告欲將1132、1133地號土地向銀行借款,因該土地為袋地如無通行權之書面資料,將無法核貸,故原告遂請求徐忠光出具通行同意書等情,與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簽定日期相符,亦與一般購買土地需有通行道路之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32、113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且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而被告之父親即徐忠光原出賣者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堪認屬實。
四、依訴外人徐忠光於93年8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記載:茲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之私設道路,本人及本人之繼受人同意上開之土地無條件、無償供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及繼受人通行使用等(卷43頁),可知訴外人徐忠光出售1132、1133地號土地,明知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確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原告使用,且在出售11年後仍開立同意書供原告作為貸款使用。
而徐忠光係於93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配偶徐張舜貞,後於同月11日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惠霞(即徐忠光及徐張舜貞之女),被告之權利不應大過於其父親徐忠光,應繼受其父親承諾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之拘束。
又對比訴外人徐忠光於93年8月14日簽立之同意書,被告於信託登記時即93年11月11日可知悉系爭土地係其父親徐忠光同意無償供原告通行明確,而被告無故於起訴前即110年10月4日前1-2年種植七里香阻攔原告之通行,動機令人質疑。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93年11月11日因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起訴前1-2年均未曾阻擋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方於110年10月4日起訴前1-2年方種植花草阻擋原告之通行,是原告自被阻攔通行系爭土地方可行使請求權起算,應尚未罹於時效。
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留設係其父親徐忠光出售土地時同意無償供原告購買1133、1132地號土地之通行道路,仍於出售後(81年)之108-109年間故意種植花草阻攔原告之通行,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告所為方顯係故意損害父親之承諾,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始者,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應無可採。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前所有權人徐忠光出售1133、1132地號土地並同時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原告使用,並未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既然原告仍持有1132、1133等地號土地,目前仍為袋地,有使用系爭土地當作道路出入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當未完畢,因此被告以書狀通知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與法不符,難認其可達到終止無償借貸使用之法律效果。
六、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其聲明之租金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履行同意書,於起訴前1-2年方被阻攔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為無償提供使用,無給付租金之必要等,依被告之父親徐忠光出具同意書內容確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是本件通行道路應採同意書同意之面積即鑑定方案一併毋庸給付租金作為補償。
七、承前所述,被告明知其父親徐忠光將1132、1133等兩筆土地出售給原告,將留設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仍故意種植花草阻攔原告之通行又提起反訴請求租金等,其故意種植花草阻攔原告通行及提起反訴請求租金,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亦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㈠本訴部分:原告所有之1133、1132地號土地,迄今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且依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徐忠光於93年11月9日出具同意書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原告作為道路使用,被告則自93年11月11日因信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在起訴前(109年10月4日)1-2年均未曾阻擋原告知通行,方於起訴前1-2年即108-109年間方種植花草阻擋原告知通行,是原告自被阻攔通行系爭土地方可行使請求權起算,除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故意種植花草阻攔原告之通行又提起反訴請求租金等,其提起反訴,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履行同意書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鑑定圖原告方案一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内,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反訴部分:另本件既然未罹於時效消滅,反訴原告之父親徐忠光自93年出具同意書應允無償供系爭土地作為原告通行使用,反訴原告93年取得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也未曾阻攔原告之通行,而於訴前1-2年方故意種植花草阻擋,並提起反訴請求如其聲明之租金,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亦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係被告之父親徐忠光出售1132、1133地號土地而所留系爭土地當作道路通行之用,被告於93年取得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時並未曾阻攔原告之通行,而於原告起訴前1-2年方故意種植花草阻擋原告之通行,踐踏父親之誠信,並提起反訴請求如其聲明之租金,自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其負擔裁判費,被告請求由原告負擔裁判費,自不可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土地登記謄本
編號 土地苗栗縣造橋鄉平安段 標示部 所有權人 頁碼 1 1132地號土地 面積:2.44㎡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陳福里 權利範圍1分之1 卷33頁 2 1133地號土地 面積:290.26㎡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陳福里 權利範圍1分之1 卷35頁 3 1137地號土地 面積:31.57㎡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徐惠霞 權利範圍1分之1 卷79頁 4 1138地號土地 面積:14.95 ㎡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徐惠霞 權利範圍1分之1 卷81頁 5 1139地號土地 面積:94.62 ㎡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 徐惠霞 權利範圍1分之1 卷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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