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苗簡,319,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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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雖始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 貳、原告之主張
  5. 一、被告鍾佾佑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下午3時29分,駕駛車號
  6.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7. 參、被告方面:
  8. 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容有過高及不實之處,只有
  9. 二、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股骨、左尺骨、
  10. 三、不能工作損害部份:依法院查調原告107年所得約59萬元,
  11. 四、減少勞動力部份:依一般常情,左股骨骨折於固定手術後,
  12. 五、增加生活上需要:依原告所提供之急診診斷書明確記載原告
  13. 六、機車滅失損害部分:修理費應依年份零件予以折舊。
  14. 七、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受傷害既然無礙日常生活與行動,
  15.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16.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被告於107年10月5日下午3時29分,駕駛ACD-7202
  18.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
  19. 三、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偵
  20. 伍、本院之判斷:
  21.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22. 二、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
  23. 三、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供2018年10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
  24.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25.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2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28.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9.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30.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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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鄭志成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鍾佾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7,86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5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7,8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雖始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請求項目之金額變更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鍾佾佑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29分,駕駛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苗39線交叉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竟於左轉燈號未亮起前,貿然自介壽路左轉至苗39線。

適原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遭被告鍾佾佑所駕車輛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雙踝骨及拇趾、第四趾骨折、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肝臟輕度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請求賠償明細如下:㈠看護費用 :756,0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108,026元㈢勞動力減損:2,460,939元㈣增加生活需要:410,459 元(含醫療費378,014 元、醫療用品2,635元、計程車費29,810元)。

㈤機車滅失損害:29,700元㈥精神慰撫金 :2,995,96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容有過高及不實之處,只有100萬元可以賠償。

二、按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股骨、左尺骨、左側雙踝骨及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其所提供之診斷書明確記載醫師處置意見為原告宜休養3 個月。

原告並未委外付費看護,縱有看護必要,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並以醫囑30日為限。

三、不能工作損害部份:依法院查調原告107 年所得約59萬元,平均月收入約4.9 萬元,與原告主張6 萬元不符,且原告主張11個月薪資,與診斷診斷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宜休養3 個月」不符,原告既主張工作損失尚應提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3 個月以外之請假證明及實際薪資減損資料以為證明。

四、減少勞動力部份:依一般常情,左股骨骨折於固定手術後,約2 至3 月左右即得以柺杖等助行器行走,約莫3 至4 個月後,即能不靠柺杖行走,此時即能活動而無礙,應無不能行動或工作之情形,事後依個人復原狀況,於數月或年餘後即得取出鋼釘而完全復原;

在此之前,雖腿骨植有鋼釘,並不妨礙肢體活動,而失能障害須專業醫師方能認定,依原告所提具診斷書資料,主治醫師亦僅建議須門診追蹤治療,其目的是為傷勢之改善復原並期待其效果,若原告已符失能狀況,自然毋須再行進行治療,而原告僅憑其個人主觀,逕行自我認為已符失能情形,並要求鉅額賠償金,原告要求顯有誇大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其有喪失勞動力之情事。

五、增加生活上需要: 依原告所提供之急診診斷書明確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股骨、左尺骨、左側雙踝骨及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及肝臟輕度撕裂傷,對此傷勢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但原告後續提供109 年11月0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就診傷勢為復發性第十一至第十二節胸椎硬脊膜囊腫、第十二節胸椎至第三節腰椎硬脊膜囊腫及第十二節胸椎骨折併硬脊膜下出血及積液,兩份診斷書傷勢明顯不符,且就醫時間差距過大,原告既主張108 年3 月11日之傷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針對原告所提108 年3 月11日後續傷勢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應先剔除。

六、機車滅失損害部分:修理費應依年份零件予以折舊。

七、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受傷害既然無礙日常生活與行動,請求如此巨額慰撫金顯不相當,且被告車禍至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奈何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實在有違常情,被告亦因此受刑事判決,易科罰金,另被告年僅20歲,且尚在學,經濟來源僅依靠家長扶養,要負擔龐大賠償實有困難,請求酌減。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29分,駕駛ACD-7202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苗39線交叉岔路口,因疏於注意前方號誌,於左轉燈號未亮起前即貿然自介壽路左轉至苗39線,適原告騎MHU-53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遭被告撞擊,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雙踝骨及拇指、第四趾骨折、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肝臟輕度撕裂傷等傷害。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 (一)症狀:多處骨折及創傷。

(二)診斷:左側股骨骨折。

左側尺股開放性骨折。

左側雙 踝骨及拇指、第四趾骨折。

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併輕 微氣血胸。

肝臟輕度撕裂傷。

(三)處置意見:病人於107 年10月5 日入急診,於107 年1 0月8 日住院,於107 年10月6 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血氧飽合不穩,氣管內管接呼 吸器使用,於107 年10月7 日接受左側尺骨開放性骨 折清創手術,於107 年10月8 日移除氣管內管,於107年10月9 日肺挫傷併急性肺水腫予非侵襲性陽壓呼吸 器使用,於107 年10月18日接受左側尺骨、左側雙踝 骨及拇指、第四趾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07 年10月29日出院,病人因上述病情宜休養三個月,宜 門診追蹤治療。

三、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於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判處:「鍾佾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有關被告鍾佾佑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苗39線交叉岔路口,因疏於注意前方號誌,於左轉燈號未亮起前即貿然自介壽路左轉至苗39線,適原告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遭被告撞擊,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雙踝骨及拇指、第四趾骨折、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肝臟輕度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入急診,於107 年10月8 日住院,於107 年10月6 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血氧飽合不穩,氣管內管接呼吸器使用,於107年10月7 日接受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清創手術,於107 年10月8 日移除氣管內管,於107 年10月9 日肺挫傷併急性肺水腫予非侵襲性陽壓呼吸器使用,於107 年10月18日接受左側尺骨、左側雙踝骨及拇指、第四趾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07 年10月29日出院,病人因上述病情宜休養3 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

及被告鄭心慈為被告鍾佾佑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鍾佾佑因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4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決認定被告鍾佾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82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75 號判決、刑事及偵查卷內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計46張?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等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9至47頁,第59至103 頁,刑事卷第25、99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自認有過失,對上所述事實亦無爭執,堪認被告鍾佾佑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二、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鍾佾佑為89年7 月7 日間出生,於本件交通事故(107 年10月5 日)發生當時約18歲3 月,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而其母親鄭心慈於發生交通事件時為鍾佾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鍾佾佑之父鍾文國於103 年1 月13日去世,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8 日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鍾佾佑、鄭心慈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供2018年10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明確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股骨、左尺骨、左側雙踝骨、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及肝臟輕度撕裂傷,但原告後續提供109 年11月06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就診傷勢為復發性第十一至第十二節胸椎硬脊膜囊腫、第十二節胸椎至第三節腰椎硬脊膜囊腫及第十二節胸椎骨折併硬脊膜下出血及積液,兩份診斷書傷勢明顯不符,且就醫時間差距過大,原告既主張108 年3 月11日之傷勢係因係爭車禍事故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等節部分,然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知悉:「依本院病歷紀錄,病人(即原告)於107 年10月5日入院急診,10月8 日住院骨科手術治療,107 年10月29第1 頁共2 頁出院。

住院期間107 年10月23日會診神經外科之記錄,醫師回覆病人已有第10-12 胸椎硬脊膜下出血,並建議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

病人提示109 年(應為108年,年份明顯錯誤)11月6 日診斷書之病名與手術,與該次車禍顯有相關並無矛盾之處。

胸椎硬脊膜下腔出血形成囊腫(如同腦出血後續造成硬腦膜下積液或水腦症之類似機轉)於醫理上並非罕見。

病人術後宜需休養3 個月,且因下背痛合併雙下肢疼痛麻木乏力,休養期間需全日看護照顧尚稱合理。」

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534號函文內容可參(卷283 頁),以原告自交通事件受傷急診入院持續就醫迄今,就其受傷程度、受傷時間及事故發生之密接程度以觀,可信原告之上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鍾佾佑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鍾佾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顯有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⒈醫療費用378,014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如附表二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依原告傷害而支出,自屬必要,被告應予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金額即378,014元。

⒉看護費用:756,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間,因生活無法自理而須由原告親屬代為照護,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有理由,茲將原告住院期間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間臚列如下:①開刀住院期間:107 年10月5 曰至107 年10月29曰,共計25日。

108 年3 月11日至108 年3 月20日,共計10日。

108 年12月12日至108 年12月21日,共計10日。

②休養期間:107 年10月30日至108 年1 月31日,共計90日。

108 年3 月21日至108 年6 月20日,共計90日。

108 年12月22日至109 年3 月22日,共計90日。

③綜上所述,原告開刀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共計315 日,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756,000 元【計算式:315日x2,400元=756,000元】看護費用。

⑵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辯稱其所提供之診斷書明確記載醫師處置意見為原告宜休養3 個月。

而原告並未委外付費看護,縱有看護必要,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1,200 元並以醫囑30日為限。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入急診,於107 年10月8日住院,於107 年10月6 日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中血氧飽合不穩,氣管內管接呼吸器使用,於107 年10月7 日接受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清創手術,於107 年10月8 日移除氣管內管,於107 年10月9 日肺挫傷併急性肺水腫予非侵襲性陽壓呼吸器使用,於107 年10月18日接受左側尺骨、左側雙踝骨及拇指、第四趾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07 年10月29日出院,病人因上述病情宜休養3 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

另該院函覆本院:「經診斷為多處肢體骨折(左側股骨、左側踝骨、第一腳趾骨及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氣血胸及胸椎骨折合併脊體損傷,其骨折與血胸於住院期間接受手術固定及胸管治療,其術後骨折手術處病況穩定,然因考慮多處骨折創傷、氣血胸合併脊髓損傷,其創傷指數大於16分,屬於重大創傷,需人全日照顧3 個月。

本院看護費用:1200元/ 半日、2400元/ 全日。」

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534號函文內容可參(卷283 頁)。

則原告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屬重大創傷需人全日照顧合計日數如下:①開刀住院期間:107 年10月5 日至107 年10月29日(附民卷11頁),計25日。

108 年3 月11日至108 年3 月20日,計10日。

108 年12月12日至108 年12月21日,計10日(卷279 頁、原證8 第4 張診斷證明書),以上合計45日。

②休養期間:107 年10月30日至108 年1 月31日(附民卷11 頁),共計90日。

108 年3 月21日至108 年6月20日,共計90日。

108 年12月22日至109 年3 月22日,共計90日(卷279 頁原證8 第4 張診斷證明書)。

③綜上所述,原告開刀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計315 日,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756,000 元【計算式:315 日x2 ,400元=756,000元】看護費用,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害金損失1,108,026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下肢部受有嚴重傷害,導致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至今皆無法工作,而於109 年12月31日時遭原受雇廣源公司強制辦理退休,是原告自本件事發時起(即107 年10月5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共計822日)客觀上皆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甚明。

依原告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3,071元【計算式:(55,228元+52, 204元+54, 995元+51,143 元+53,501 元+51,354 元)÷6=53,0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本來應領薪資:1,447,042 元。

然原告自廣源成公司領取薪資1,027,711元,其中公司申請職業災害補償688,695元,公司主張抵銷給付薪資,是公司實際支付339,016元,故原告自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108,026元(計算方式1,447,042 元-339,016元)等語。

⑵被告辯稱:「依法院查調原告107 年所得約59萬元,平均月收入約4.9 萬元,與原告主張6 萬元不符,且原告主張11個月薪資,與診斷診斷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宜休養3 個月」不符,原告既主張工作損失尚應提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3 個月以外之請假證明及實際薪資減損資料以為證明。」

⑶經查,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3,071元【計算式:(55,228元+52,204元+54,995元+51,143元+53,501元+51,354元)÷6=5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證明書知悉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入院急診,合計開刀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計315日,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534號函文內容可參(卷283頁)。

復依原告任職之廣源公司函覆本院略以「原告自107年10月5日迄今,因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以工傷假處理」(卷143、147頁、卷163-166頁),該公司並提供薪資明細表供本院參考。

依廣源公司檢附薪資明細表及函覆可知原告自廣源成公司領取1,027,711元,其中公司申請職業災害補償688,695元,公司主張抵銷給付薪資,是公司實際支付339,016元(詳卷5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下肢部受有嚴重傷害,導致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至今皆無法工作,客觀上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1,115,129元{計算方式:依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3,071元,計算式:《55,228元+52,204元+54,995元+51,143元+53,501元+51,354元》÷6=5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無法上班日數822日(107年10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53,071元÷30日X822日=1,454,145,原告可請求1,454,145元-公司實際支付339,016元=1,115,129元}(卷143-147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僅向被告請求賠償1,108,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於公傷假期間之薪資損失,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勞動基準法有關職災的相關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上開補償部分云云。

惟查,依原告就職廣源公司函覆本院,原告自廣源成公司領取薪資1,027,711元,其中公司申請職業災害補償688,695元,公司主張抵銷給付薪資,是公司實際支付339,016元(卷545頁),此處職業災害補償688,695元職災係指原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予勞工即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然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與被告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亦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是以,被告不得以原告自其雇主領得之職業災害補償主張抵償抗辯原告上開薪資損失不復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115,129元之薪資損失,僅請求1,108,026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2,460,939 元⑴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自110年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之不能工作損失外。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69.21%(卷第307頁),而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即115年8月28日)尚餘5年又7月,且原告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53,071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2,460,939元【計算式:53,071元X67月X0.6921比例=2,460,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辯稱:依一般常情,左股骨骨折於固定手術後,約2至3月左右即得以柺杖等助行器行走,約莫3至4個月後,即能不靠柺杖行走,此時即能活動而無礙,應無不能行動或工作之情形,事後依個人復原狀況,於數月或年餘後即得取出鋼釘而完全復原;

在此之前,雖腿骨植有鋼釘,並不妨礙肢體活動,而失能障害須專業醫師方能認定,依原告所提具診斷書資料,主治醫師亦僅建議須門診追蹤治療,其目的是為傷勢之改善復原並期待其效果,若原告已符失能狀況,自然毋須再行進行治療,而原告僅憑其個人主觀,逕行自我認為已符失能情形,並要求鉅額賠償金,原告要求顯有誇大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其有喪失勞動力之情事。

⑶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經原告請求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院鑑定結果略以:「依照鄭先生(即原告)於本院神經外科手術及門診追蹤相關病歷資料,以及其本人於109年12月7日回診,經醫師開立勞保失能給付書之評估結果,認為鄭先生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二/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第七級標準。

依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換算,失能等級第七級其勞動力減損比率為69.21%。」

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512號函暨鑑定意見1份(見卷第303頁-307頁)在卷可稽,堪屬可信,足知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達69.21%。

故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換算薪資數額應為440,765元【計算式:53,071元×12月×69.21%=440,765元】。

另原告係於50年8月28日出生,則自前述薪資損失之109年11月期間屆滿翌日即109年12月1日(原告上列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應予扣除)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即115年8月28日,尚可工作5年8月27日(差4天滿1個月)約5年9月,原告請求5年7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17,505元。

故原告請求2,217,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增加生活需要:32,445元 ⑴原告須頻繁往返醫院治療,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與交通費 用,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635元(原 證6 、附表2 )、計程車費用:29,810元。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兩份診斷書傷勢明顯不符,且就醫時間差距過大,原告既主張108年3月11日之傷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針對原告所提108年3月11日後續傷勢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應先剔除。」

⑶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元,有原證6明細、附表三所示項目(卷229-243頁)、出加護病房勾選單據、統一發票數紙影本為憑。

查,上開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關於日期為107年10月7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就醫及休養期間,且向醫療用品店購買醫療用品,並有記載購買醫療器具品項,衡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害,因而購買上開醫療用品用以治療傷勢,尚屬合理,被告僅爭執就醫日期與受傷有所差距,其餘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費用2,635之支出,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應予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雙踝骨及拇趾、第四趾骨折、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行動極其不便,並為治療其傷勢,需頻繁往返於其住所與台中榮民總醫院間,原告共計搭乘22次計程車,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每程1,355元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0元【計算式:1,355元x22次=29,810元】等情。

然查,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來回里程試算表為證(卷239頁),並非其實際搭乘計程車來回住家及醫院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證據可資為證,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求賠償醫療用品費用2,635 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請求計程車費用29,810元部分,因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支持其實際因就醫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故予以駁回。

⒍ 機車滅失損害:29,7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鍾佾佑之行為,導致其於106 年1月4日取得行照之光陽SJ25P L 型號機車滅失已無法使用 ,修繕費用亦過高,原告使用時數僅1 年9 個月,請 求折舊後金額29,700元。

⑵被告辯稱:機車損害修理費應依年份零件予以折舊。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⒎ 精神慰撫金 :2,995,96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交通事件受傷嚴重導致精神受損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2,995,960 元。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既然無礙日常生活與行動,請 求如此巨額慰撫金顯不相當,且被告車禍至今一直嘗 試與原告和解,奈何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實在有違常 情,被告亦因此受刑事判決,易科罰金,另被告年僅2 0歲,且尚在學,經濟來源僅依靠家長扶養,要負擔龐 大賠償實有困難,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

⑶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因之過失 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而查,原告50年8 月生,107年10月 5 日受傷時約57歲,於107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89,9 89 元,名下有登記無不動產、裕隆1979年汽車一輛、 108 年薪資所得347,667 元、其他福利所得9,500 元 ,合計357,167 元;

鍾佾佑為89年7月生,於107 年10 月5 日發生交通事件時約18歲,107 年間薪資所得給 付總額為47,76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及其法 定代理人107 年總所得878,804 元,108 年總所得842 ,187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 內)在卷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有 多處肢體骨折(左側股骨、左側踝骨、第一腳趾骨及 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骨折、氣血胸 及胸椎骨折合併脊體損傷,其骨折與血胸於住院期間 接受手術固定及胸管治療,其術後骨折手術處病況穩 定,創傷指數大於16分,屬於重大創傷,需人全日照 顧3 個月,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換算,失能等級第七級其勞動力減損比率為69. 21% ,自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共計31個月)客 觀上皆無法工作之傷害程度暨審酌被告鍾佾佑係過失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年齡、身 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995,960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 必要之醫療費用378,014 元、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2,635元、看護費用756,000 元、薪資損失1,108,026元、勞 動能力減損2,217,50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4 ,762,18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8,104 元+2,635 元+ +756,000 元+1,108,026 元+2,217,505元+30萬元=4,762 ,180元】。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2,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32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保險損害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其等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677,860(4,762,180 -84,320=4,677,86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21 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項目之損害金額合計4,677,860 元,及均自108 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為求衡平起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之變動編號原告請求項目㈠起訴請求㈡歷次變更金額最後請求的金額法院認定金額1醫療費用㈠無㈡378,014元378,014元378,014元2看護費用㈠330,000元㈡2,145,000元、1,755,000 元、756,000元756,000元756,000元3不能工作損失㈠660,000 元㈡1,167,562元、1,447,042元、1,108,026元1,108,026元4勞動力減損㈠2,110,000 元㈡2,110,000元、2,460,939元、2,460,939元2,217,505元5增加生活上需要5.1醫療用品㈠無㈡2,635元2,635元2,635元5.2計程車費用㈠無㈡29,810元29,810元駁回6機車滅失損害㈠無㈡29,700元29,700元駁回7精神慰撫金㈠5,000,000 元㈡2,237,279元、1,996,960元、2,995,960元2,995,960元30萬元合計7,761,084元(原告聲明維持810萬元)合計4,762,180扣除領取保險84,320元為4,677,860元(4,762,180-84,320=4,677,860)。
附表二:醫療費用明細編號看診日期就診醫院科別金額頁碼1107年10月5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3,063元卷167頁2107年10月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ICU清潔費300 元卷168-169頁3107 年10月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自費125元卷171頁4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305元卷172頁5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219,916元卷173頁6107年10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100元卷180頁7107年10月29日通霄光田醫院骨科150元卷183頁8107年10月29日| 107年11月12日通霄光田醫院骨科0元卷184頁9107年11月12日通霄光田醫院一般門診120元卷185頁10107年11月1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8,620元卷186頁11107年11月2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120元卷188頁12107年12月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120元卷189頁13107年12月1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120元卷190頁14107年12月14日源成中醫診所不分科100元卷191頁15107年12月2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120元卷192頁16107年12月2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120元卷193頁17108年1 月17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復健科100元卷194頁18108年1月18日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復健科0元卷195頁19108 年1 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120元卷196頁20108年1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341元卷197頁21108年1月3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120元卷198頁22108年2月1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120元卷199頁23108年2月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341元卷200頁24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76,508元卷201頁25108年3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特別門診290元卷202頁26108年4月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201元卷203頁27108年4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183元卷204頁28108年4月2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200元卷205頁29108年5月2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183元卷206頁30108年6月2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120元卷207頁31108年9月1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324元卷208頁32108年9月1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200元卷209頁33108年10月2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120元卷211頁34108年10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540元卷212頁35108年11月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120元卷215頁36108年11月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100元卷216頁37108年12月1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放射線科500元卷218頁38108年12月1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自費6,200元卷219頁39108年12月12日 |108年12月2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57,204元卷220頁40108年12月3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120元卷221 頁41109年2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120元卷223頁42109年6月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120元卷225頁43109年6月1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一般門診120元卷227頁備註:原告就108 年12月30日之門診費用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卷221 頁),未提出費用收據 合計378,014元附表三:醫療用品明細編號日期項目金額頁碼1107年10月7日維康醫療用品328元卷229頁2107年10月9日嬰兒膠帶450元卷231頁3107年11月10日杏華助行器標準款650元卷233頁4108 年3月20日食鹽水等207元卷235頁5108年12月12日維康醫療用品560元卷237頁6108年12月12日維康醫療用品220元卷237頁7108年12月12日維康醫療用品220元卷237頁合計2,63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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