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新財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張新勉
蔡惠容
張新政
張富雄
張新平
黃瑞英
謝保珍
兼上一人 謝榮造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月鈎
張曉凌
張文宇
兼上二人 張尹柇
訴訟代理人 號
被 告 張文宙
何俊德
楊源福
楊智發
楊月嬌
楊雯琇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表編號8應分擔金額欄「17萬4,6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0,90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所為之110年度苗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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