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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34號
上訴人即原告 張新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新勉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表明上訴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萬2,787元(計算式:按第一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依序為38,678+38,678+38,678+38,388+38,388+38,388+20,124+20,903+19,192+1,370=292,787,其中編號8部分誤載為17萬4,656元,業經本院另以裁定更正),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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