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龍勇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桂圓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對於第一審判決結果係全部或部分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請求第二審法院於廢棄第一審判決上述上訴人不服之部分後,為如何之判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104元,如非全部不服,請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