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8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在通訊軟體
-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大眾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之醫療費及就
-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另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職場霸凌及傷害行為,已於本院11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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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黃怡嘉
被 告 丁立宏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8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之發言,要求原告向其道歉未獲置理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當時所任職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號飛鷹地產竹南店內,持預藏之棒球棒毆打原告之背部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前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併發頭痛暈眩欲嘔及頸部神經壓迫症候之挫傷,心中更留下陰影、恐懼與焦慮而罹患急性創傷症候群,原告因此無法上班而請假休養1個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25元、就醫交通費10,120元、薪資損失122,455元及精神慰撫金356,28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大眾醫院及新竹國泰醫院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部分,與本件傷害無涉,亦非必要性支出,不應准許。
又原告工作所得均來自銷售房屋之獎金,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其主張之請假期間,仍連續在個人網站上推出銷售房屋之貼文與文案,足見原告請假中仍可繼續工作,未發生無法工作之損失。
另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事發後仍持續在個人網站及臉書發文,顯然樂在其中,無精神上之損害可言。
此外,被告因原告之職場霸凌及傷害行為,已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原告賠償506,000元,被告自得以該債權於本案中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中之發言,要求原告向其道歉未獲置理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當時所任職位於苗栗縣○○鎮○○路0段00號飛鷹地產竹南店內,持預藏之棒球棒毆打原告之背部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⒉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6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⒊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被告不爭執者如下:109年6月10日、6月12日為恭醫院之醫療費用5,550元及就醫交通費760元。
㈡本件爭點:⒈原告請求大眾醫院之醫療費用350元、就醫交通費560元,及新竹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2,625元、就醫交通費8,8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2,455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⒋被告以其在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6號民事事件對原告之債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⒈原告於109年6月10日、6月12日支出為恭醫院之醫療費用5,550元及就醫交通費76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於109年6月12日,因頭部外傷併頭痛、眩暈、欲嘔及頸部挫傷疑頸椎神經壓迫症候,至大眾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50元;
另於109年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7月22日、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因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創傷症候群,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25元等情,有前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新竹國泰醫院110年11月11日(110)竹行字第1100000544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25頁、本案卷第235-239、271頁)。
衡以原告至大眾醫院就診之日期與本件事發日僅相距2日,而原告於事發當時除遭被告以球棒毆打背部及頭部外,兩造並有互相拉扯頭髮之行為(見本案卷第18頁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前揭激烈衝突過程實有可能造成頸部之傷害,是原告至大眾醫院就診之頭、頸部傷勢,應仍屬遭被告毆打及兩造互毆過程中所發生,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關連性,原告請求賠償大眾醫院之醫療費用350元,尚無不合。
另參以新竹國泰醫院前揭函文說明: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初次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自訴1週前在公司被同事用棒球棒偷襲,頭部外傷、夜眠中斷、焦慮、負向思考,害怕及驚嚇反應、哭泣、被傷害的感覺再重現;
所述事件是有可能造成急性壓力反應及急性創傷症候群等語(見本案卷第271頁)。
本院審酌原告係在公司上班、毫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被告持球棒毆打頭部成傷,被告所為實屬重大暴力行為,一般人遭遇此種情況後感到害怕、驚嚇及痛苦,並不違反常情。
而原告所經歷之事件,既有可能造成急性壓力反應及急性創傷症候群,且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求診之日期,亦距本件事發日不遠,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心理創傷,應可憑採,其請求被告賠償新竹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2,625元,亦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至大眾醫院就診1次,及於同年6月17日至9月9日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8次,既係為治療本件傷害及相關後遺症,則其併請求自住家往返前開醫院之交通費用,尚無不合。
又原告前往大眾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頭痛、眩暈、欲嘔及頸部挫傷等症狀,並囑言宜休養1個月(見本案卷第235頁),衡其當時之傷勢,為顧及行車安全,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自原告住處至大眾醫院之計程車資,單程約在280元至365元之間,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61頁),原告主張其往返大眾醫院之交通費為560元,未逾上開車資範圍,應可憑採。
另原告因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創傷症候群至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時,除於前揭頭、頸部傷勢休養期間(即109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有不宜駕車之情形外,其餘時間尚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達無法自行駕車前往,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之程度。
是原告請求往返新竹國泰醫院之計程車資,應以109年6月17日、6月24日、7月1日、7月8日為限。
而自原告住處至新竹國泰醫院之計程車費,單程約在695元至905元之間,亦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估算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03頁),原告主張其往返新竹國泰醫院之交通費每次1,100元,未逾上開車資範圍,自可憑採,是該4次就醫車資應以4,400元計。
另原告於同年7月22日、8月12日、8月26日、9月9日自住家往返新竹國泰醫院就診部分,爰以駕駛一般小客車所耗費之油資,依往返距離每次約50公里(見本案卷第203頁)、109年度95無鉛汽油均價23.5元、汽車每公升油耗量約20公里計算(參經濟部能源局109年平均油價表及車輛油耗指南等資料),原告駕車往返4次之就醫車資應為235元【計算式:50公里×4次÷20×23.5元=235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8,525元(含為恭醫院5,550元、大眾醫院350元、新竹國泰醫院2,625元),就醫交通費合計5,955元(含為恭醫院760元、大眾醫院560元、新竹國泰醫院4,635元)。
㈡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後,因前述傷害無法上班而請假休養1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22,455元等情,固提出109年1至5月薪資單、請假證明書、存摺影本、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7-37頁、本案卷第223-237頁)。
然查,原告當時任職欣旭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旭泰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薪資結構並無底薪,全以房地成交案件計算獎金,此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欣旭泰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88-189、283頁),足見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繫於仲介案件成交之數量及金額,並非固定。
而不動產買賣成交與否暨成交金額多寡,事涉買賣雙方需求、市場經濟面、政策面等諸多因素,與原告出勤日數並無必然之關連,是依原告之工作收入性質,尚難逕以其過往之業績獎金計算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
況依欣旭泰公司函覆本院之說明及檢附之原告109年6月薪資單(見本案卷第283、307頁),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病假期間,仍有1件位於三灣鄉灣中段土地成交案件,該案件原告可領獎金92,836元,前開獎金數額甚至高於當年度原告正常出勤之4月、9月、11月及12月薪資收入。
從而,原告主張其病假期間受有薪資損失122,455元,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事發當時為同事關係,因細故爭執,被告即持棒球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背部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罹患急性創傷症候群,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現無工作,108年申報所得為836,804元、109年申報所得為1,365,72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房仲業店長,年收入約150萬元,108年申報所得為800,280元、109年申報所得為1,418,876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案卷第368頁及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另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之職場霸凌及傷害行為,已於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6號民事事件中請求原告賠償506,000元,欲以該債權於本案主張抵銷云云。
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
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而生,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
從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80元(含醫療費用8,525元、就醫交通費5,95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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