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黎士綸
兼訴訟代理
人 謝寶蓮
被 告 劉姚基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劉棋楨
劉俊瑋
林秀蘭
劉彥暉
劉彥德
劉彥廷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被告劉俊瑋經按原告陳報之地址為送達,均為寄存送達,經本院依職權查址後,被告已未設籍於原告陳報之地址,而有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送達之情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到院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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