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苗簡,475,2022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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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4.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5.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6. 四、被告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9. (一)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寶蓮所有,1145-2地號土地
  10. (二)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其
  11. (三)被告劉姚基雖以原告之前手即原告謝寶蓮之配偶黎世進(
  12. (四)被告劉姚基再以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甚微,僅15.17
  13. (五)被告劉姚基又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條權利
  14.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將1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15. 二、被告劉姚基答辯略以:
  16.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劉紹濱約於62年間興建,系爭土地原
  17. (二)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合計僅約25.01平方公尺,面積
  18. (三)又系爭房屋目前雖有部分牆壁龜裂情形,然結構格局完整
  19. (四)是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住安
  20. (五)再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祖厝老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21. (六)系爭房屋坐落於1150、1151、1152地號,為被告之父
  22.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23. 三、被告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
  24. 四、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原告主張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寶蓮所有、1145-2地號
  26.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7.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1145地號土地如附圖
  28. (四)被告劉姚基雖以附圖編號D占用部分,有民法第796條第1
  29. (五)被告劉姚基雖以附圖編號D占用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
  30. (六)被告劉姚基雖以原告主張拆除附圖編號D占用部分,有民
  31.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1145
  32.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34. 八、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劉姚基之持分比率為8分之5、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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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黎士綸

兼訴訟代理
人 謝寶蓮

被 告 劉姚基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劉棋楨


劉俊瑋


林秀蘭(劉淼棠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暉(劉淼棠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德(劉淼棠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廷(劉淼棠之承受訴訟人)


劉彥宏(劉淼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之一層廢棄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寶蓮。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士綸。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劉姚基負擔8分之5、被告劉棋楨、劉俊瑋各負擔8分之1,被告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劉彥宏連帶負擔8分之1。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3,842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41,18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寶蓮。

⑵被告應將1145-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士綸。

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當庭更正為:⑴被告應將1145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0年10月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2平方公尺之一層廢棄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2.2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寶蓮。

⑵被告應將11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士綸。

係因會同竹南地政到場實地測量後,已知悉被告所占用之確實位置及面積而為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謝寶蓮新臺幣(下同)1,560元、給付原告黎士綸1,5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已於110年8月25日當庭撤回,且為被告劉姚基當庭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

又被告劉棋楨、劉淼棠(斯時尚未死亡)、劉俊瑋於斯時尚未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准予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劉淼棠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由被告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劉彥宏繼承,原告並已具狀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劉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寶蓮所有,1145-2地號土地為原告黎士綸所有,而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劉姚基、劉棋楨、劉淼棠、劉俊瑋等人之父劉紹濱(下稱劉紹濱)所建,劉紹濱死後由被告等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劉姚基、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劉彥宏所共有,因系爭房屋之邊間無權占有原告2人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原告2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號,其實即為現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房屋,而苗栗縣○○鎮○○里0鄰○○0號之房屋,係屬土竹造(純土造),納稅義務人為劉文祥、劉阿雲,應係早年舊時代的土竹造房屋,因拆除而不存在,只是未辦理稅籍註銷而已,並非目前原告主張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

(三)被告劉姚基雖以原告之前手即原告謝寶蓮之配偶黎世進(下稱黎世進)知系爭房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語。

惟系爭房屋係自62年8月開始課徵房屋稅,其建造時間至少在此之前,而被告劉姚基係44年生,在62年間僅18歲,如何知悉劉紹濱於建造系爭房屋時,黎世進明知越界而不即為異議。

又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且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如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仍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劉姚基於62年間並非1150等地號之所有權人,亦不可能知悉劉紹濱有無越界建築,且未舉證證明黎世進有知其越界而不異議之情事,其此部分之抗辯,誠屬無稽。

(四)被告劉姚基再以占用附圖編號D部分之面積甚微,僅15.17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拆除義務等語。

惟系爭房屋係在62年間興建,距今已有49年之久,且屬磚造房屋,依內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結構之耐用年限為25年,堪認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數而殘存價值不高。

況系爭房屋坐落在1151、1152地號土地上,而1151地號並非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由11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盧琬甄實際占用,如予拆除自不會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不得拆除之事由。

(五)被告劉姚基又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惟原告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自有妨礙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無從認原告係出於損害被告之權益為主要目的,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將1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2平方公尺之一層廢棄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2.2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寶蓮。

⑵被告應將11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士綸。

二、被告劉姚基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劉紹濱約於62年間興建,系爭土地原為黎世進所有,其等為好友,劉紹濱興建系爭房屋時,黎世進未曾提出異議,至今已約50年餘,而知其越界係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則原告及黎世進應已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且劉紹濱於建屋之時並非故意,亦無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之情事。

又越界建屋使用鄰地所有權之關係,對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繼續存在,被告等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拆屋還地,顯屬無由。

(二)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土地合計僅約25.01平方公尺,面積甚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2,600元,僅值65,026元。

又系爭1145、1145-2地號面積分別為1,531.39及2,025.96平方公尺,遭占用部分僅為1,000分之7,所占比例甚微,且占用位置均位於土地邊緣,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幾不生影響。

又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A、B、C、E部分屬建物左側護龍,無人使用部分如予拆除被告並無意見,但D部分屬三合院正廳部分,面積更小,僅15.17平方公尺,約值39,442元,就所占用1145-2地號土地之利用影響更微乎其微。

(三)又系爭房屋目前雖有部分牆壁龜裂情形,然結構格局完整,僅需稍加整修即可,有其保存維護之價值,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主要屬系爭房屋之牆壁及樑柱部分,並充做浴室及廚房之用,如將之拆除,勢必危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及安全性,將導致系爭房屋傾倒或需花費高額維護建築結構安全之費用,且拆除附圖編號D部分之建物,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亦得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釐清。

由兩造間之權益、社會整體經濟、人身公共利益權衡後,如予拆除上開部分對原告之實際利益極小,然對被告卻造成重大損害,並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顯屬不利。

(四)是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居住安全、財產權、社會成本及兩造之利益、公共利益等,本件自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五)再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祖厝老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同意拆除,而得主張前開法條規定之相鄰關係,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本人使用無涉。

(六)系爭房屋坐落於1150、1151、1152地號,為被告之父劉紹濱於62年間出資興建,嗣為被告等人所繼承,而1150、1151地為原為劉紹濱所有,嗣於80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二嫂盧琬甄、1152地號為被告劉姚基於98年間所購,是系爭房屋使用1150、1151地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存在,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800條之1及前開規定主張相鄰關係。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劉彥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謝寶蓮所有、1145-2地號土地為原告黎士綸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2平方公尺之一層廢棄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2.2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占用1145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占用1145-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竹南地政鑑定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7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且為到場被告劉姚基所不爭執。

又被告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劉彥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分別為1145、1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上開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11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2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土地;

占用114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上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到場之被告劉姚基陳稱:上開部分因屬左側護龍,無人使用,如予拆除,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344頁)。

又被告劉棋楨、劉俊瑋、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劉彥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E、C部分之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姚基雖以附圖編號D占用部分,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等語置辯。

惟查: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按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劉姚基雖以系爭房屋係劉紹濱於62年間所建,而系爭土地原為黎世進所有,其2人為好友,劉紹濱於興建系爭房屋時黎世進並未提出異議,迄今約50年,顯見黎世進可能認知有越界建築等語。

惟被告劉姚基就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並未舉證以證明黎世進知悉劉紹濱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為提出異議之表示。

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供參。

被告劉姚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已無可採。

3、原告所有之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雖曾於100年11月間為複丈,然其目的主要是要將上開土地合併再分割為1145、1145-1、1145-2、1145-3地號土地,讓上開土地成為完整之長方型,以利耕作,與1150、1151、1152地號土地無關;

66年7月、12月間雖曾就竹南鎮口公館段64-4、64-6地號土地為複丈,前開地號土地重測後為1142、1150地號土地,複丈之目的係就前開2地號土地分別為分割,與原告所有之1145、1145-2地號土地無關;

83年8月間雖曾就竹南鎮口公館段64-1地號為更正分割,惟與原告所有之1145、1145-2地號土地無關;

97年11月間雖曾就竹南鎮口公館段64-8(重測後為1150)、64-9(重測後為1151)地號土地為鑑界複丈,惟此部分係訴外人盧琬甄與劉阿泉間之複丈界址,亦與原告所有之1145、1145-2地號土地無關,有竹南地政111年1月17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0459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

是前開複丈成果圖均無從證明黎世進或原告黎士綸知悉劉紹濱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有越界1145-2地號土地而不即時異議之情事,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劉姚基並未能證明黎世進或原告黎士綸知悉劉紹濱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有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情事,是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五)被告劉姚基雖以附圖編號D占用部分,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等語置辯。

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1145-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以農牧用地及所在位置而言,其價值非低。

而被告占用1145-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1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非微,倘以市價估之,價值可能更高。

況由附圖觀之,1145-2地號土地與1151、1152、1153、116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一直線,而編號D之房屋占用後,則成不規則之地籍線,將不利於原告黎士綸以農用機械耕作1145-2地號土地,且原告所有之1145、1146、1147、1148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間為複丈,然其目的主要是要將上開土地合併再分割為1145、1145-1、1145-2、1145-3地號土地,讓上開土地成為完整之長方型,以利耕作,已如前述。

是倘容忍被告不拆除如附圖編號D之房屋,即無從達成前開土地合併,以利其耕作之目的,尚難認侵害原告黎士綸之權益輕微。

3、在1151、1152地號上之建物(包括如附圖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現為訴外人盧琬甄所使用,被告等均未均居住使用,且訴外人盧琬甄目前亦僅使用正廳、大房、二房部分,其使用係因繼承其夫(與被告劉姚基為兄弟)所遺留之正廳部分坐落土地而來,業據訴外人盧琬甄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陳述明確。

被告劉姚基亦陳稱:我幾年前有要回來住上開房子,但訴外人盧琬甄不給我住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堪認被告等人確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4、又被告占用114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房屋僅作為浴室及廚房之用,此為被告劉姚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5頁)。

且系爭房屋係在62年間所建之木石磚造房屋,並在三合院之最左側,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163至165頁)。

而附圖編號D房屋之屋頂、牆壁、窗戶、地板等處已有破損、龜裂,亦有原告黎士綸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足認附圖編號D之房屋僅供浴室、廚房使用,且年代久遠,且已破損、龜裂。

是附圖編號D之房屋自興建後迄今已約49年之久,而據內政部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見本院卷第327頁),該等結構之耐用年限為25年,堪認附圖編號D房屋應早已逾耐用年數而殘存價值不高,且附圖編號D之房屋是在三合院之最左側,與其他三合院之建物有所區隔,縱予拆除,對被告之損害甚微,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其他三合院主建物之結構。

被告雖聲請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附圖編號D之房屋,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基上理由,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黎士綸請求其等拆除附圖編號D房屋,需支出之重建費用為何,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或有何重大利益受損。

5、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黎士綸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D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依上開事證難認有原告黎士綸取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自不致對被告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姚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被告劉姚基雖以原告主張拆除附圖編號D占用部分,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惟查:1、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黎士綸既為114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亦無合法之占用使用權源,已如前述。

又附圖編號D房屋之存在,已使原告黎士綸使用、耕作1145-2地號土地發生困難。

再附圖編號D之房屋占用部分面積為15.17平方公尺,相較於一般越界建築在不知情下,多半僅占用鄰地少量土地而言,系爭土地被占用之情況難認輕微,自難認有原告黎士綸取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重大之情形。

是原告黎士綸請求被告等拆除附圖編號D越界部分之房屋,並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乃為維護自己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劉姚基上開所辯,亦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1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52平方公尺之一層廢棄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2.28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E面積0.3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謝寶蓮。

⑵被告應將114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6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黎士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被告等共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劉姚基之持分比率為8分之5、被告劉棋楨、劉俊瑋之持分比率各為8分之1,被告林秀蘭、劉彥暉、劉彥德、劉彥廷、劉彥宏之持分比率為公同共有8分之1(繼承劉淼棠),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是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被告等之持分比率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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