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二)又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卷第93頁,下
-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市地政
- 二、被告抗辯:
- (一)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原告同意就274、275地號土地斯
- (二)又兩造固有簽訂補充協議書,然二份協議書間並不存在互
- 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109年1
- 三、按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
- (一)系爭土地現為臻愛建案工地,雖尚未完工,但主體結構已
- (二)又兩造雖訂有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然本院本於全辯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雨庇,欠缺訴訟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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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梁智閔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張佳耘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74地號土地毗鄰,被告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里0鄰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西側牆面之雨庇懸空凸出在系爭土地之上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且嚴重妨礙原告興建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該雨庇。
(二)又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卷第9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僅針對系爭房屋之後側、右側無權占用範圍約定不追朔法律責任,即273-1、273-4、273-5地號土地之部分,至274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在申請複丈前,尚不知被告之雨庇有占用273-2地號土地,故此部分並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
且原告並未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被告,亦徵被告無權占用部分不在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內。
又兩造復於109年12月22日就系爭協議書簽訂補充協議書(卷第125頁,下稱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1條明確約定原告要讓予被告之土地為273-1、273-4、273-5地號等3筆,且當時已分割出系爭土地,卻未將之列為要讓予被告之標的,足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係未經原告同意。
至補充協議書第2點所稱之4筆土地,係指除前述3筆土地外,另1筆為將273-1及274地號土地之交界線拉直,拉直後所新增之小塊三角型土地,並非指系爭土地,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鑑定圖所示面積1.77平方公尺之雨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原告同意就274、275地號土地斯時所占用273地號土地部分,不追究法律責任,並依實際丈量占用面積全部分割予被告,且範圍未有區分與限制,此觀系爭協議書並未指明針對系爭房屋後側、右前側,亦無排除系爭房屋北側之雨庇之約定即明。
而系爭土地既分割自273地號土地,自亦受該約定拘束,是被告自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二)又兩造固有簽訂補充協議書,然二份協議書間並不存在互斥關係,補充協議書用意在於補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或未完善之處,自無排除系爭協議書而不予適用之理。
且補充協議書第1條雖僅提及273-1、273-4、273-5地號等3筆土地,但第2條後段已載明「4筆土地過戶與1筆土地分割之費用由甲方支付」等語,可見兩造間需過戶之土地並不只有上開3筆土地,而是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況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事實上已興建幾乎完工,並無不能興建之情,且其所蓋建物緊鄰系爭房屋雨庇,事實上亦無從拆除。
再者,原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中表明不會追究被告占用之法律責任,如今卻又藉故對被告爭訟,顯屬權利濫用,其請求應屬無據。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照片1所示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水泥屋簷、照片2所示之鐵窗、照片3所示屋後鐵皮屋(以上面積以實測為主)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於111年4月1日具狀更正為: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卷第189頁)。
核其變更,係依實地測量結果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9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109年12月22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雨庇懸空凸出於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卷第61、77、93、125頁)。
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協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雨庇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77平方公尺等情,有地政人員所測繪之鑑定圖(卷第175頁)等件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三、按設立民事訴訟之目的,不僅基於實體法上觀點為保護訟爭之特定權利,同時亦基於訴訟上觀點為平衡追求程序利益。
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
訴權存在之要件有三,㈠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㈡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㈢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而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則為該訴訟標的是否受實體判決之一種資格,而有受理審判之現實必要性,屬訴訟程序上事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於審理權利保護要件時,應先審查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於其要件有欠缺時,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再就實體上權利有無理由為審理。
而所謂保護之必要,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受理法院依具體個案之爭議事實,認為有予以保護價值及必要者,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之,其目的在防止濫用訴訟。
訴訟應考慮訴訟經濟及合目的之觀點,不應許可任何人無益甚或不正的請求法院審判。
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為臻愛建案工地,雖尚未完工,但主體結構已建至3層樓高,且系爭房屋與建案房屋之間隔極窄,如鑑定圖所示南、北兩側僅各15、20公分寬,凡人連側身都無法進入,且系爭房屋之雨庇僅占用系爭土地1.77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鑑定圖在卷可參(卷第163至175頁)。
依上所述,上開建案房屋之主體結構幾乎完成,原告主張系爭雨庇嚴重妨礙該建案之興建乙節,並不足採。
原告雖又主張收回占用土地後,該部分要搭建雨遮、牌樓云云(卷第215頁),然系爭房屋與建案房屋之間隔僅15、20公分,除二者間依法應有防火巷之法定空間外,依社會經驗亦未曾見聞有牌樓建在2棟建物之夾縫中;
可認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飾詞,實不足採。
再者,雨庇僅占用1.77平方公尺,對原告應無妨害,且原告迄未能具體說明其收回該1.77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性或有何重大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雨庇,本於經濟法則、經驗論理法則及合目的性考量,均顯對原告無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即不能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又兩造雖訂有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然本院本於全辯論意旨,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雨庇並無保護價值及必要,即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詳如上述,則原告之訴無受實體判決之資格,本院自無庸就實體事項為審究,應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雨庇,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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