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苗簡,553,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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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嚴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張文貴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里○段○○○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土地共有人間對於舊有20年以上建築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存有分管契約。

被告竟擅於110年間新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該建物同時占用同段23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㈠)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建物主體)、編號C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建物主體)、編號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編號B1雨遮等同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㈡)所示編號乙部分雨遮(下稱系爭雨遮)。

然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前,所坐落之原土地為倒塌、無人使用之地,外觀上並無房屋存在,難認被告有使用該處土地之分管權限,被告為無權占有。

縱認被告已取得分管權限,被告已超出原址範圍,擴建至共有巷道上,逾越分管之範圍。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109、110年翻修建物前,前半段鄰路之土角厝於88年倒塌,倒塌後土角厝主要結構之樑柱位於原分管範圍,後半部水泥混凝土部分尚存,且可供居住,惟原告逕於107年間僱請訴外人賴俊雄拆除上開水泥混凝土部分,系爭地上物確實位於分管範圍內。

另原告於106年6月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訴外人即其夫張金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3600,而張金程前於99年間因維修房屋需要,曾向被告商借屋頂使用。

又被告於109年間在原址翻修房屋時,亦與原告協商酌留3台尺巷道,原告於同年4月21日代其夫張金程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同意被告建屋,可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合法權源,且未逾分管範圍。

原告在被告興建完成後才表示反對,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5/3600,被告之應有部分為81/144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4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復查,被告於109至110年間新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其建物同時占用同段23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建物主體)、編號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1部分等同如附圖㈡編號乙部分之系爭雨遮);

又系爭雨遮下方之共用巷道為3台尺寬等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照片、附圖㈠、㈡(見本院卷第193-206頁、第239、261頁)在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而被告抗辯其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對所坐落之土地存有分管權限,且未逾分管範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所辯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坐落有共有人之房屋約20餘棟,包含兩造之房屋及侍奉張姓祖先之公廳,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均環繞公廳,系爭土地之利用存有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現況照片20張(見本院卷第109-117頁)等件為證。

而原告亦承認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於70年6月、80年10月、96年7月及107年7月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21-227頁)為證,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建物各自使用土地之特定部分,已傳承數代,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收益,多年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抗辯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⒉復查,原告之前手即其夫張金程與被告於99年4月13日立據:「茲張金程若需維修房屋鐵皮要使用到張文貴屋頂,不得有異議。」

業據被告提出上開立據(見本院卷第119頁)為證。

原告不否認上開立據形式上真正,惟主張:上開立據係於110年所簽,其係借用新蓋之屋頂等語;

惟其未能舉證上開立據之簽署日期有誤,自堪認上開立據之簽署日期正確。

而原告前手張金程既曾於十幾年前向被告商借建物之屋頂使用;

再參諸被告所提之土地原貌照片(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可知被告改建前,原址土地即有建物存在,亦堪認定原告及其夫張金程對於被告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多年來均予容忍,未加干涉,彼此默示分管系爭土地。

況原告自其夫張金程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理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該分管契約並不因房屋一部滅失或改建而終止,準此,被告有權在原址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改建新建物。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倒塌、無人使用、外觀上無房屋存在之土地,被告無分管系爭土地權限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所提之台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覆用電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所載申請人為張武忠(被告之親屬);

惟上開資料所載僅係表彰水電之申請人,無礙於原告夫妻間與被告間存有分管契約之認定。

⒊又查,109年4月21日系爭字據約定:「共有土地建築張金程巷道雙方同意留3台尺。」

張金程、張文貴、何仲源於系爭字據上簽名,有系爭字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

且證人即在場一同簽名之里長何仲源具結證稱:系爭地上物興建所在之原址,原有被告伯父之房屋,其房屋於90年間因颱風而倒塌,被告本來改建房屋欲將旁側通道堵死,剛要蓋屋時,被告說要接伯父的牆壁,原告說不行,要留通道給原告出入,我說最起碼要留3台尺,經兩造同意留設3台尺之通道,其基準為被告改建房屋之牆壁距離鄰屋牆壁3台尺,原告代其夫張金程於系爭字據簽名,系爭字據應該是109年4月21所簽,被告當時還未開始改建;

當時沒有談到上空系爭雨遮之設置,只有談到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7頁)。

再參酌附圖㈡所示,被告確實沿證人所述之前揭基準,興建自家主體建物,於主體建物東側邊保留3台尺寬之巷道。

自堪認於被告改建前,原告代理其夫張金程與被告於109年4月21日確認被告起造建物不得越至3台尺保留巷道,此分管範圍均經雙方同意。

準此,被告依系爭字據所興建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1、C1之主體建物,並未越到該3台尺共用巷道,故難認被告上開主體建物超出分管範圍,故上開編號A1、C1建物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查,該巷道過往未設置雨遮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

且兩造復未於上開時點併商討系爭雨遮得否設置,此外,被告未能舉證系爭雨遮之設置有何分管之其他證據,故被告設置之系爭雨遮,難執分管契約作為占有權源,是系爭雨遮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⒋原告雖主張:張金程於系爭字據訂立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字據欠缺真正共有人即原告之簽名,難認原告同意被告興建房屋;

又依以前照片(原證8)所示,原有巷道大於3台尺,可知被告建屋超出分管範圍等語。

惟原告係代其夫張金程所簽,其與張金程同財共居,原告受讓其夫之應有部分,經張金程授意到場簽訂系爭字據,其簽立過程、在場未為任何反對表示,可見上述分管範圍之合意內容,未違原告本意,其亦默示被告分管使用該系爭土地未超逾3台尺巷道部分,容許其建屋。

又即使可認多年前原有巷道寬度大於3台尺,惟被告改建房屋前,該建物起造範圍、共有巷道,既經原告及其夫張金程之同意,被告依循該合意改建房屋,原告再執以前之分管範圍,主張被告超越分管範圍,實有違誠信原則,應予禁止。

故其前開主張,並不影響本院前揭系爭地上物拆除範圍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1、C1主體建物,並騰空及返還土地,應屬無理;

其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1之系爭雨遮(即如附圖㈡編號乙雨遮),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1、C1主體建物在共有人分管範圍內,系爭雨遮未在共有人分管範圍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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