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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婷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晨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835元(計算式:574,735元-87,900元=486,8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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