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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黎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日芳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葉紫渝於民國99年3月4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錦文、子女黃柏鈞、黃柏傑、黃彥菁,原告僅列黃柏鈞、黃柏傑、黃彥菁為被告,是否追加黃錦文為被告?
二、如欲追加黃錦文為被告,請提出黃錦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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