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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苗簡字第59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智銓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彭永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8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寫上訴之聲明,而依其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550元,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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