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苗簡,59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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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5. 三、被告黃松德、陳靜雅、黃玉婷、黃松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8. (一)原告與訴外人袁明熙共有之66地號土地並未與道路接連,
  9. (二)原告共有之6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上既成產業道路間之距
  10. (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方
  11. 二、被告黃春節、黃松福、黃松泉到院陳稱:
  12. 三、被告黃松德、陳靜雅、黃玉婷、黃松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13. 四、被告黃松榮、黃美華、黃培芬、黃松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14. 五、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原告主張66地號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袁明熙所共有,系爭
  16.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17. (三)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18. 六、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6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9. 七、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
  21. 九、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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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陳來桐

洪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黃春節


黃松榮


黃松福


黃美華


黃培芬


黃松泉


黃松德


黃松進


陳靜雅


黃玉婷


黃松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米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36.7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水管、天然氣管、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⑶第1項之請求,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設定通行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具狀更正為: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3.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0頁)。

其第1項更正,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人員至現場繪測原告所指通行權位置後,已確定其欲通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為更正,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其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松德、陳靜雅、黃玉婷、黃松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松榮、黃美華、黃培芬、黃松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袁明熙共有之66地號土地並未與道路接連,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有鋪設4公尺寬之柏油路面道路,並經44、43、63、50、47、46、45、61、30、26-3、22-34等地號土地鋪設之4公尺寬柏油道路(下合稱既成產業道路)連接通行至公路。

原告鑑於66地號土地未與上開既成產業道路連接,需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聯絡,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

(二)原告共有之6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上既成產業道路間之距離約2.5公尺,且預定通行之系爭土地範圍屬既成產業道路邊之畸零部分,目前堆置少許營建廢棄物,被告並未從事生產使用,縱提供原告通行,應無增加或擴大被告之損害,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又66地號土地為林地,原告預定開發種植林木所需使用之機械並非一般農機可完成,作業上必定用到挖土機、砂石車等器械,而市面上噸數最小之砂石車大約是5噸至7.5噸。

按網路上車商公布之5噸車輛型錄顯示,迴轉半徑最少在4.9公尺以上,若增設通行道路寬度僅為4公尺,作業車輛無法從既成產業道路轉彎至增設之通行道路,造成日後通行上不便及行車安全虞慮,嚴重減損增設通行道路之效用,故認通行道路寬度以6公尺最為適當,而採取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6米方案。

(三)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方案、面積63.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通行設施,及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黃春節、黃松福、黃松泉到院陳稱:如果照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來看,我們的土地剛開始是4公尺道路,沒有到6公尺,如果原告通行路寬4公尺,就同意給原告通行等語。

三、被告黃松德、陳靜雅、黃玉婷、黃松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述如下:原告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出入,無需經由系爭土地接連聯外道路,既成產業道路是黃春節父親開設,是為了讓6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可以出入之用,但該土地公廟因地主土地被拍賣而拆除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松榮、黃美華、黃培芬、黃松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66地號土地為其等與訴外人袁明熙所共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9至67、141、189至200頁),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1、原告共有之66地號土地上現均種植雜木林、觀音竹,四周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21地號產業道路彎入26-3地號之產業道路,再沿30、61、58、57、45、46、48、49、63、43、44、64地號土地路寬約4公尺,鋪有柏油路面,延伸至6地號前端,即中斷不再往後延伸,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會勘屬屬,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頭份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200、203頁)。

足認原告共有之66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2、被告等人雖抗辯原告得由6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等語。

惟6地號土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而既成產業道路,雖有部分路段已長滿雜草,然大部分均鋪有柏油路面,尚可供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已如前述。

原告如欲由6地號通行至公路,尚需開設原無之道路,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66地號土地並未與公路相連接,而為袋地,倘若無道路對外通行,實難達成系爭土地之效用,則為使原告之土地達到一般農牧用地使用機具種植林木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三)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經查:1、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6米方案編號B之位置,其主要理由為,原告預定開發種植林木所需使用之機械並非一般農機可完成,而需挖土機、砂石車等器械,而市面上噸數最小之砂石車大約是5噸至7.5噸,迴轉半徑最少在4.9公尺以上,若增設通行道路寬度僅為4公尺,作業車輛無法從既成產業道路轉彎至增設之通行道路,造成日後通行上不便及行車安全虞慮,嚴重減損增設通行道路之效用等語。

惟查:⑴現有既成產業道路,雖有部分路段已長滿雜草,然大部分均鋪有柏油路面,尚可供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先予敘明。

⑵又現有既成產業道路路寬約為4公尺,且在61地號、54與63地號土地之轉彎處幾成90度直角,有頭份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3頁)。

是如以原告主張之5噸砂石車亦無法在上開轉彎處轉彎,其主張已有可慮之處。

⑶再通行路寬如為4公尺,雖會使大型挖土機、砂石車行駛於通行道路上有所受限,然原告尚非不得改以其他中小型車輛供其種植林木之用,不得僅考量其種植林木之便利,而造成被告較大之損害。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上已有既成產業道路,本供6地號及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連接至公路,如以附圖4米方案編號A之位置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是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4米方案編號A之位置通行方案供其通行,應為可採。

2、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產業道路之區域現為道路,已如前述,而原告欲通行之4米方案編號A之部分,尚未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頁)。

原告通行種植林木時,既有挖土機、砂石車通行,及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為維持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66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原告通行如附圖4米方案所示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且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埋設管線、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可兼顧原告使用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且原告亦聲明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見本院卷第240頁),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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