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苗簡,600,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KHAYANKLANG SUTHIPHONE(蘇替朋)

被 告 PHONOEI THIRAPONG(替拉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79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

有關外國人因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泰國籍,為不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苗栗縣○○鎮○○路0號2樓對其為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自有國際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13時1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2樓任職之公司宿舍客廳內,因故與在場之訴外人KETTHAISONG MONGKON(中文譯名阿肯,下稱阿肯)及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發生推擠後,被告即離開現場。

嗣被告因手機遺留在上址客廳內,遂先至隔壁之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工廠內拿取水果刀1把預藏在身上,再於同日14時8分許返回上址宿舍客廳,被告拿取其手機時,又與阿肯及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預藏之水果刀衝向阿肯,阿肯見狀逃離後,被告遂持該水果刀刺向原告,原告及時閃避而未被刺中,旋亦持酒瓶、椅子等物丟向被告或拿起椅子阻擋,嗣原告在後退過程中,左腳被椅子絆倒而跌坐在地,被告即趁此際持該水果刀刺原告之左側大腿2刀,致原告受有左側大腿穿刺傷合併股動脈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及昏迷、左側膝部撕裂傷、外傷性下肢血管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相關醫療費用,且休養期間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至今身體狀況仍未恢復如常,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025元、薪資損失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025元。

二、被告答辯: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也願意賠償;

但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伊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趁原告被椅子絆倒而跌坐在地之際,持水果刀刺向原告之左側大腿,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7-29頁、第85-104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傷害原告,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025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卷第57-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前揭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依其所提之請假單及打卡紀錄(見卷第115-125頁)可知,原告於事發後之110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5日、16日請全日病假,同年4月14日請半日病假,前開期間合計38.5日。

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34號函就原告病情之說明,建議其自出院後至少休養半年為宜(見卷第135-136頁),足認原告於前開病假期間,確實有休養之必要。

復觀原告所提之薪資單(見卷第65-67頁),其於109年10月至110年2月期間,平均每月薪資為45,795元【計算式:(44,057元+46,384元+48,510元+47,551元+42,472元)÷5=45,795元】。

經以前開病假期間及平均月薪計算,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於58,770元範圍內(計算式:45,795元÷30日×38.5日=58,7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持刀傷害行為,穿刺傷深度達約3分之2大腿直徑,股靜脈幾乎斷裂,於110年3月7日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於同年3月30日出院,雖經手術重建靜脈,惟靜脈血流回流情形仍非常差,可能遺存腳腫或肺部栓塞風險較高等後遺症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692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31-132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屬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中等,109年申報所得為95,663元;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在伍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23,800元,109年申報所得為276,487元等情,分別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卷第28、77、79、112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795元(含醫療費用74,025元、薪資損失58,77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