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苗簡,619,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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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姚慶龍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姚清義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苗栗縣○○鎮○○段○○○○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准予判決分割,並完成分割登記,分割後增加同段508-1、508-2、508-3地號。

而分割後同段508地號土地(面積203.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仍維持兩造共有,然系爭土地表面崎嶇、有石塊等建築廢棄物,經原告雇工前往整理系爭土地,惟遭被告強行阻擾,兩造前既就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並經前案以此分割維持共有,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有所協議,系爭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於系爭土地如附件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區域鋪設水泥,係施以簡易修繕行為,並屬維持系爭土地道路使用現狀之保存行為,自得為之。

縱認鋪設水泥非保存行為,惟系爭土地係供原告運送收成稻穀或運送耕作所需物品、被告運輸養鹿糧草或鹿隻之用,鋪設水泥路面,自符合一般道路及農路之態樣,當屬必要,亦得類推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鋪設水泥,被告亦有容忍之義務。

而被告確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堆砌磚石,放置竹木、花盆等雜物,致系爭土地地面雜亂、甚礙車輛通行,顯見被告後續有妨害系爭土地通行行為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後段及第818條請求被告不得再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類推)、第767條後段及第81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27.25平方公尺)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之行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5條規定不得鋪設柏油、水泥地,否則將非屬農用,而將遭政府課地價稅,且一般農路路面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並無鋪設水泥路面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鋪設水泥道路為單獨行為,自可單獨為之,故本件起訴無訴之利益,另系爭土地為兩造供通行所用,被告並無設置障礙物在系爭土地,亦未阻礙原告通行,原告起訴本案亦顯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原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經前案准予判決分割,並完成分割登記,分割後則分為同段508(即系爭土地)、508-1、508-2、508-3地號土地,同段508-1由被告取得,南側處為被告所有建物,北側為被告所經營之養鹿場,另同段508-2、508-3則由原告取得,而系爭土地則做為兩造通行使用,而維持兩造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請求鋪設水泥路面部分:⒈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均以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為前提,且屬「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若涉及共有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改變者,即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自不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得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係供原告通行至同段508-3地號土地務農及被告通行至同段508-1地號土地飼養鹿隻之用,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而系爭土地目前為泥土地,地勢(路面)不平整,車輛進入有困難,且其上有磚頭、土塊等雜物散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72至175頁),足見系爭土地確有不能做為道路順利使用之情形,原告固得依第820條第5項行使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

然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亦係供作兩造農牧使用,則參以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與本件鋪設農業用地道路之性質相符,復酌以系爭土地西側為被告所有之鹿舍,由被告從事養鹿工作,而系爭土地東側則為水溝,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故被告鹿舍平日如有排水需求,係自經過路面排放至東側水溝,是以,系爭土地如鋪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亦不影響目前排水使用狀況,此乃係在維持共有物現狀下,對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

至原告雖主張鋪設水泥路面,然所謂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僅係在維持共有物現狀而為防止共有物功能喪失之情形,始例外准予共有人得單獨為之,倘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勢必加高路面,並造成排水利用上改變,已涉及共有物性質上或使用上改變者,並非僅屬「維持共有物現狀」之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

原告倘欲行使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實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已足保存並維持系爭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目的,故其主張鋪設水泥路面為保存行為、簡易修繕,應無可採。

另原告所指農路得鋪設水泥之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乃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農路之相關規定,惟本件系爭土地非位於山坡地,且地勢亦無明顯坡度變化,而與前開規範情形不同,亦難援引;

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做為道路使用,故本件乃共有物之管理或共有人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難據此類推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路面,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第767條後段及第818條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部分: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故又稱為訴之利益。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仍應駁回其訴。

⒉查系爭土地上雖遺有碎石、磚塊,然車輛目前無法順利通行進出之原因實為地面不平整所致,而非碎石磚塊阻礙,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亦未見被告有放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阻礙通行等行為,且現況可見被告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情形,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鋪設水泥路面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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