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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林文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振榮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饒斯棋律師
甘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5年5月29日因父親林双竜贈與而取得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位置詳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A所示)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係林双竜興建而原始取得,並出租予被告父親張煥金至其逝世為止,惟張煥金逝世後,即由被告一家居住占用不返還,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64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面積位置詳附圖房屋A所示)騰空遷讓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張煥金向564地號土地之地主林双竜租地後原始起造,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張煥金於110年4月3日逝世後,由被告及訴外人張振發、張振垣、張秀蘭、張秀菊繼承,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又林双竜與張煥金就租賃564地號土地並未約定租賃期限,應認當事人真意係租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564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0,402平方公尺)係屬山坡地保育地之農牧用地,於35年6月17日總登記於林双竜名下,其後於65年9月22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本院卷第35頁、第93至100頁)。
⒉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卷第93頁),並坐落於564地號土地。
⒊張煥金係被告父親(本院卷第39頁),而張煥金於110年4 月3日逝世(本院卷第129頁),現查無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⒋原告有於103年6月22日簽立單據,載明「茲收到張煥金先生祖金(租金之誤)自民國100年至103年共4年,每年此照(比照之誤)谷價(穀價之誤)煥算(換算之誤),目前1 年2500,4年1萬元,本人實收無訛。
經手人:林文球」(本院卷第127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係?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則原告主張其因受贈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煥金至其逝世為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原告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則經本院曉諭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有何舉證,原告僅泛稱系爭建物係林双竜原始起造後贈與原告,然未辦理登記,而被告最近始就系爭建物辦理稅籍登記,而請求調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卷宗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然經本院調取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底冊,該建物係於55年1月興建完成、55年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張煥金,並無變更(本院卷第169至173頁),且該建物稅籍登記表上有蓋用「六十一年房屋稅籍普查」、「六十四年度普查訖」之印文(本院卷第171頁),顯見該建物早於55年2月間即經張煥金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起課房屋稅,礙無原告所指係被告臨訟登記之情形;
況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系爭建物所設置之電號為00-0000-00號(本院卷第200頁下方照片),再經本院調取該電號用電資料後,該電號係於55年10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戶名為張煥金,用電地址為「三灣鄉內灣村12號」(本院卷第24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0年12月15日函文),且張煥金之手抄戶籍謄本確實設籍於「內灣村5鄰田中12號」(本院卷第131頁),亦與上開稅籍登記資料一致。
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煥金至其逝世為止等情可採。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有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張煥金至其逝世為止等情,故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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