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98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98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不爭執原告因系爭
-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5、10至12、68頁):
-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2次手術材料費用共17萬9,679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981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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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75號
原 告 姚嘉凱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洪彰澤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981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98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2,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24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3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385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科專三路與科專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鎮科專五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被告車輛直接碰撞原告車輛,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髕股骨折等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1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714號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回復原告之損害,即:1.輔具費用、救護車及往返複診之交通費用共1萬5,070元。
2.醫療費用26萬8,192元(含2次手術費用、2次住院費用及其他費用,以及向公司辦理請假、本件訴訟用之證明書費用2,710元)。
3.親屬看護費用37萬2,000元(含2次手術)。
4.薪資損失65萬3,400元(月薪3萬9,600元*留職停薪期間16.5月)。
5.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長達半年無法自由活動,且有9月時間未能工作,經醫師診斷失眠並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爰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開費用合計180萬8,662元,經扣除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被告尚應給付90萬4,33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3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2次手術並支出上開費用,但爭執部分項目之支出必要性(詳後);
亦爭執親屬看護費用應較職業看護費用為低及原告之薪資損害過高;
且原告之與有過失責任應為80%;
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0萬3,292元,應予扣除;
另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8萬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5、10至12、68頁):㈠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及右髕股骨折等傷害,經第714號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經急診住院,同日接受右股骨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右髕骨骨釘骨板固定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術中有使用鎖定型骨板、人工骨及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於108年12月6日出院,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右下肢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4個月,宜休養4個月,右髕骨需使用膝支架護具固定。
㈢原告於109年3月2日經急診住院,於109年3月3日接受右股骨斷釘移除手術、骨折再復位及骨釘骨板固定手術、自體骨移植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術中有使用鎖定型骨板、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於109年3月9日出院,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右下肢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4個月,宜休養4個月。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26萬8,192元,其中第1次手術為15萬1,929元(含手術材料費用11萬2,314元、住院費用3萬1,600元及其餘費用),第2次手術為10萬0,633元(含手術材料費用6萬7,365元、住院費用2萬7,400元及其餘費用),以及證明書費用2,710元(見本院卷1第298頁,卷2第43頁)、其他醫療(含藥品)費用共1萬2,920元,被告爭執2次手術材料費用共17萬9,679元、其他醫療(含藥品)費用中之藥品費用(詳見本院卷2第41頁即四㈢所述)共8,820元,及證明書費用共2,710元之支出必要性。
㈤被告同意給付第1、2次手術之住院費用其中各2,200元部分,原告同意捨棄剩餘住院費用(見本院卷1第297頁)。
㈥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具費用、救護車及往返複診之交通費用共1萬5,070元(見本院卷1第139頁),及其他醫療(含藥品)費用共4,100元(計算式:12,920-8,820=4,100)。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0萬3,292元(見本院卷1第187頁)。
㈧被告因系爭事故亦有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8萬元(含拖吊費用4,000元、工資1萬7,522元及零件5萬8,478元,見本院卷1第177至185頁)。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2次手術材料費用共17萬9,679元及藥品費用8,820元,以及證明書費用2,710元;
看護費用37萬2,000元;
薪資損失65萬3,400元;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各節,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待證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待證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為有利之認定。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乙節,經被告否認,因上開事項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已證明2次手術材料費用共17萬9,679元均為必要支出:1.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屬強制性的社會保險,為社會安全制度的其中一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經費來源以政府、被保險人及雇主為主,目的在於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提供必要的醫療服務,因具有福利性、公益性及資源有限性之要求,自有區分疾病之種類、醫療院所之等級、治療的必要程度以及國家財政、保費基礎及社會福利發展進程等各情形,適時有效地分配資源並隨時調整,以求能永續經營,達成照顧全體國民健康的制度目的,是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明列12項項目非健保給付範圍外,均為全民健康保險承保之範圍,此亦可自該條所定下列項目不列入本保險給付範圍:一、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二、預防接種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
九、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
十一、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十二、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等項目;
以及全民健康保險辦理保險對象自付差額特殊材料之作業原則第2點:保險對象得於經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時,選用保險人定有給付上限之特殊材料,並自付其差額;
前開保險人給付自付差額特材上限,係依臨床實證等級訂定其給付比例等規定觀之,可見亦有綜合國家財政負擔程度、藥物或醫材之使用目的及保險人之考量等因素決定是否由健保給付,而非單就醫療行為之必要性為判斷基礎。
從而,自難逕以該項目並非健保給付為由,反面推認醫療行為係不必要。
據此,即便是健保未給付之藥物或醫材,或縱使該項目已有健保藥物或醫材可供選擇,然若為免產生無謂之副作用,或受損身體部位人工置換品之機能性需求等情形,如個案上有更適當之醫材可供選擇,自不能苛求受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必須使用健保給付之藥物或品項為限。
此時自應於個案上斟酌病患之不同疾病與治療需求,經由醫師之專業意見,予以判斷使用之必要性。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2次手術材料費用11萬2,314元、6萬7,36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31、37頁);
復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手術所使用之鈦合金鎖定型骨板、含促進骨生長之人工骨及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為自費項目,其中含促進骨生長之人工骨並無健保代用品,如未使用該項醫材,雖仍可完成骨折固定手術,但因本次手術骨折部分缺損區域大,發生骨折不癒合機率高達50%,而且會延遲骨折癒合時間;
除上述三項為自費項目,其餘皆為健保醫材等節,業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分以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08095號、第110000971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1第251、265頁)。
是依上開函文,可見就第1、2次手術之相關醫材、藥品,如未使用上開自費醫材,原告骨折未能癒合之機率高達50%,並將延遲骨折癒合時間,則衡諸社會通念,自難強求原告必須承擔該50%未能癒合之機率,參以除上開自費醫材外,均已使用健保醫材,並無概括使用自費醫材乙情,可認上開醫療行為業經醫師判斷有無使用自費醫材進行治療之必要性,並無過度治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就第1、2次手術部分有使用自費醫材部分進行治療之必要,即值採信。
被告抗辯上開項目之健保點數為0,為不必要之費用乙節,並不足採。
㈢原告未能證明藥品費用8,820元為必要支出: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
2.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購買鈣片促進骨質密合,復因健保只給付骨質密度值在一定標準下之骨質疏鬆症,並未給付因骨折傷害購買鈣片之情形;
原告如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損害,自無需自費服用鈣片,仍屬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等語,並提出109年2月13日藥品費1,680元(見本院卷1第34頁)、109年5月21日藥品費560元(同卷第40頁)、109年7月2日藥品費1,120元(同卷第41頁)、109年8月27日、10月22日及12月17日藥品費共5,460元部分(同卷第81至85頁)等醫療費用單據。
惟原告就其必須補充鈣片乙節,亦未能提出醫師處方或其他事證為證,自難認其有補充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單據所稱之藥品即為原告主張之鈣片;
是均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此部分無必要性,即可憑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㈣原告支出證明書費用2,710元,均為必要支出:1.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2次手術,因向公司辦理請假,及提起本件訴訟所需,共計支出證明書費用2,710元等節,業據提出上開證明書單據(見本院卷1第29、38、39、41、81、83、85、383頁);
而原告為證明其因傷就診之原因及診斷結果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因此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既係為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致,自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申請費用,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證明書之申請費用2,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親屬間看護費用是否比照職業看護費用或應比職業看護費用為低?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又親屬看護固然通常不具職業看護所需之專業能力,然尋求親屬看護,亦有基於被照護者需顯現身體,且需照護者協助盥洗、如廁、更衣、進食等生活起居,與照護者需有一定肢體接觸,進而對隱私、信賴之有相當程度之需求所致,並非尋求親屬照護者,均係圖以低品質勞力之付出而要求高品質勞力之報酬,是若受照護人並無特殊醫療需求,或有顯以低品質勞力之付出而要求高品質勞力之報酬等情形,應認親屬間看護至少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最低行情為看護費之請求,方符前開要旨。
2.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合於本院依審理經驗所知職業看護係以2,000元至2,500元之通常行情,難謂過高,即屬可採。
被告抗辯親屬間看護不應比照職業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等節,然被告所提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11號函令所定家庭/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標準,係申請看護工者須先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一定資格、條件後方能適用,自難逕行比照作為職業看護費用之標準,是其抗辯,均不足採。
㈥原告接受2次手術(詳不爭執事項㈡㈢),術後需專人照護各3個月,均須全日照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7萬2,000元,以36萬6,000元為有理由:1.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2次手術,均須專人照護各3月,共計6月;
再以原告傷勢多以下肢為主,行動不便,復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5331號函回覆:原告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1第39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被告抗辯原告僅須半日看護乙節,並不足採。
2.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
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係自108年12月6日、109年3月9日完成手術,並提出之看護證明書1份,其上記載照護期間分別為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6日止、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見本院卷1第407頁),審酌手術當日有高度看護需求之社會經驗法則,並依前開規定以最後月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末日,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費用應分別為18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91日=182,000元,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3月6日共91日)、18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92日=184,000元,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共92日),合計36萬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薪資損失部分65萬3,400元,於57萬9,4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1.原告主張其任職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內容包含現場勘查、測量、工地監工、施作、搬運、設計、規劃、現場屋頂維護運作等事物,其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無法工作,共16.5月,因此辦理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僱用契約書、在職證明書2份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見本院卷1第44至45、395、409至411頁);
另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急診住院,於108年12月6日出院;
109年3月2日住院,109年3月9日出院,且醫囑均記載宜休養4個月,另原告於109年7月2日、109年8月27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2月17日回診治療,醫囑均記載X光顯示骨折尚未癒合,宜再休養2個月等情(見本院卷1第93頁),復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110年11月2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00014746號函覆:病患下肢股骨骨折,需持拐杖行動,故無法執行原本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397頁),可見原告於第1次手術日108年11月28日起至最後1次回診日109年12月17日醫囑建議再休養2月即110年2月16日止,共14月19日,未能執行原本之工作內容,受有薪資損失乙節,即可採信。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9,600元乙情,亦有前開在職證明書2份及僱用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44至45、409至411頁),是原告主張於不能工作共計14月1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57萬9,48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9,600*14月+39,600*19/30=579,480),即可採信。
超過上開範圍即110年2月17日起至110年6月8日止之部分,因原告前已分別歷經近15月之休養,應有一定好轉,而原告所提在職證明僅能原告有辦理留職停薪之事實,難以證明係因不能工作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經休養後,有何足認尚屬不能工作之情形,難謂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亦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2.被告抗辯上開僱用契約書記載原告擔任業務部專案經理,惟上開在職證明書則記載擔任工程部專案經理,二者任職部門不同,因工地監工、屋頂維護運作等工作內容具危險性,原告未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書,故爭執在職證明書所載內容等語,然上開僱用契約書已載明原告願接受該公司工作上之指派調遣,況雇主基於人事法令、業務需求等因素,調整員工任職部門、職階職銜甚或工作內容之情形,所在多有,難以強求雙方需重新簽署僱用契約書;
而勞工是否具有相關專業證書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僅是雇主指派該勞工該項工作時,有無合乎相關法令規定應否裁罰、負擔損害賠償之事,與勞工本身是否有從事該工作乙節,尚無一定關連,本件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內容有何不符其在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其上開抗辯即屬空口臆測,自不足採。
㈧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
2.經查,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鼎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月薪3萬9,600元,108及109年因留職停薪,所得均為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工程師,108年所得77萬6,515元,109年所得為68萬4,658元,名下財產6筆(2筆不動產、2部汽車及1筆股票投資),總額為534萬1,300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2第31、5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
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就醫歷程(含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1第46、197頁),及本案發生之情狀、兩造曾調解未果(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32頁反面《下稱偵卷》,本院109年度交簡上第31號卷第36頁),及兩造家庭狀況以及案發後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2第31、53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㈨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0%、被告30%: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核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目的,課予車輛駕駛人負擔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使幹道車輛及其他用路人在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得合理期待車輛駕駛人將遵守前述用路規範,而採取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予續行之措施,從而幹道車及其他用路人在行經該道路時,基於前述其合理期待,就是否將有車輛違規未予減速停車於交岔路口前,即逕自駛入路口之注意義務較低。
⑵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號誌,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車輛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復依原告於警詢中自陳:到事發地路口前,我有減速下來看左右有無來車,因為那個路口比較大,我先騎到路中間,然後煞車,我有看到對方從我右側行駛而來,我看對方還有一段距離我應該可以通過,所以我就繼續往前行駛,騎到就快通過路口時,對方未減速就碰撞我機車右後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堪認原告車輛於事發路口前即已注意被告車輛,卻仍未選擇停車禮讓被告車輛先行,明顯違反前開用路規範,致與有較低之合理期待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自為肇事之主要原因。
3.被告應負較輕之肇事責任: ⑴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規定亦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目的,課予車輛駕駛人負擔防止該危險發生之義務,採取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路口之措施。
又所謂減速接近、安全並小心通過路口,即指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作隨時停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準備,防免危險之發生;
故雖以減速行駛,然未達能即時煞停車輛之程度,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
⑵本件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已如前述,被告固然擁有較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路口。
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未減速至得以即時煞停車輛之程度,碰撞未予停車禮讓被告先行之原告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自亦應負相當之肇事責任。
4.是本院綜合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原因力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合理。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50%及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負擔80%之責任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均不可採。
㈩小結: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33萬2,140元:1.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⑴醫療費用部分,依不爭執事項㈣㈤所示及四㈡、㈣所述,為18萬6,789元(計算式:2,200*2+179,679+2,710=186,789)。
⑵依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及依四㈥至㈧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輔具費用、救護車及往返複診之交通費用共1萬5,070元、其餘醫療費用共4,100元、看護費用36萬6,0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57萬9,480元、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⑶是原告原得請求145萬1,439元(計算式186,789+15,070+4,100+366,000+579,480+300,000=1,451,439)。
2.被告依應負30%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3萬5,432元(計算式:1,451,439*3/10=435,4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險之部分:⑴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已受領10萬3,292元之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2,140元(計算式:435,432-103,292=332,140)。
被告支出之車輛修復費用得否拒絕原告之產險公司理賠?或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1.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9,159元: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共8萬元,其中拖吊費用4,000元、工資1萬7,522元及零件5萬8,478元。
又被告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被告所提車輛文件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59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日之108年11月28日止,已使用7年2月13日。
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5萬8,47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⑵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被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本件被告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5,848元(計算式:58,478-58,478*9/10=5,848)。
⑶基此,被告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5,848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拖吊費用4,000元、工資1萬7,522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萬7,370元(計算式:5,848+4,000+17,522=27,370)。
2.原告依應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9,519元(計算式:27,370*7/10=19,159)。
則原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萬9,159元。
3.被告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因系爭事故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固以其保險公司願直接給付被告保險金為據,然此為原告之保險公司基於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為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並不受拘束,是被告仍得主張抵銷。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4,331元,於31萬2,98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依四㈩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萬2,140元。
2.復依四所述,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1萬9,159元。
3.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1萬2,981元(計算式:332,140-19,159=312,98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5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3日起(109年9月2日寄存送達,109年9月12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981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增生其他費用,此部分即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然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1第385頁),因而增生訴訟費用,惟擴張部分均經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等增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該部分敗訴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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