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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蘇容葳(原名蘇雅苓)
被 告 蘇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在苗里縣銅鑼鄉新雞隆地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阿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5月2日使用交友軟體與原告結識後,佯稱其為澳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謊稱原告投資六合彩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帳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刑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3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刑確定,並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在卷為佐(附民卷第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此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付他人,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
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於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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