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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李書萍
被 告 劉阿檀
劉家宏
劉鳳章
劉華臺
劉任祥
劉厚成
劉昶宏
劉邱建新
劉鳳榮
劉真
黃婉蘋
劉琦菁
李劉碧珠
劉惠珠
劉國良
劉肇鑾
劉肇甫
劉光裕
劉肇朝
劉智欽
劉金城
劉春光
劉順德
劉麟祥
劉順光
劉政鑫
劉國寶
劉子龍
劉家金
劉乾祥
劉錦祥
劉拓祥
劉麗玲
劉麗珍
周劉麗珠
劉麗瑞
李志嘉
李秀華
李淑卿
李淑靜
李綉碧
李綉鈴
李綉媛
李綉萍
李綉燕
李郁琲
劉家正
劉奕明
劉靜芝
劉秀芝
林文弘
林文巨
林文玉
林達雄
林烓雄
熊慧雯
林雪枝
林俊雄
林錦明
林秋明
林瑞雪
林瑞鳳
梁惠瑜
梁惠瑄
梁豐貴
梁豐熒
謝宏仁
陳弘
謝淑蓮
劉婉如
林伊俐
張福妹
劉昇祥
劉允祥
劉選祥
劉燕雲
劉奕志
劉濟安
劉昭希
劉俐均
劉季羽
徐文拯
杜國宏
杜佳樺
杜佳佳
劉鳳祥
劉金祥
劉玉枝
劉桂花
邱華秋
邱華凱
林茹暐
邱鈺鴻
邱華法
邱華強
邱蓮嬌
邱蓮櫻
張劉梅子
邱泰春
邱泰鴻
邱桂蘭
邱桂英
邱桂美
劉月滿
劉家梓
劉森梅
馬劉雪梅
劉月梅
劉素梅
劉侯元妹
劉淼祥
劉鋒祥
劉宏祥
劉輝祥
劉金海
劉秋香
劉鳳玉
劉麗貞
劉枝榮
劉家肅
劉家睦
劉訪祥
劉樑枝
劉玲秀
劉鈴雅
劉紹婷
劉源隆
劉貴妹
賴劉栗妹
黃國賢
黃國強
吳劉金娥
劉端祥
劉秋妹
劉月蓉
劉貴枝
劉博祥
劉法祥
黃劉玉珍
劉富美
劉美娟
彭春榮
劉政熙
劉政廷
劉家倉
劉英妹
林劉義妹
劉徐金妹
劉灶祥
劉榮祥
劉梓祥
劉勳祥
劉家種
劉森源
劉萞妹
劉松妹
劉周桂枝
劉俊良
劉瑞芳
劉玉琪
劉玉婷
劉依霏
劉銀斐
林欽火
林煜勝
林駿閎
林秀蓁
林美玲
劉春梅
劉添妹
范劉秋菊
劉家棟
劉運財
李寶琴
劉志賢
劉育琪
劉穎蓁
劉添貴
劉益妹
劉玉珍
劉祝英
戴劉錫妹
劉貞妹
劉曉倩
徐建祿
徐谷源
徐順源
徐桂花
張玉蘭
徐富義
徐淑燕
徐淑英
徐國雄
徐金瑛
徐吉珍
涂徐喜妹
董德武
董仁發
于筑遙
邱珮如
于心媚
于業萍
于業雲
林徐蔥妹
孫徐秋妹
李元坤
李元桂
李元釧
李俤妹
江志遠
江智德
張江菊枝
徐江美寶
張巫素貞 (遷出國外)
張仲鑫
張雅娟
張雅慧
張雅麗
蘇宜國
參 加 人 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苗栗縣西湖鄉四湖段(下稱同段)308、309、310、314、459、460、460-1、460-2、460-3、460-4、461、462、469、470、4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均無當事人能力,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又依民法第759條物權宣示登記之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之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已因繼承而成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他共有人即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之繼承人,若無繼承人,亦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辦理,應以全體共有人(繼承人)為兩造,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經查:㈠被告劉阿平(已歿)為同段308、309、310、314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死亡後(見卷一第345頁):⑴由五子劉家修繼承,劉家修死亡後由其子劉任祥、劉厚成、劉昶宏繼承外,繼承人尚有其配偶羅惠怡。
⑵由長女李劉帶妹繼承,李劉帶妹死亡後,繼承人尚有四男李德修,另由三男李宏圖繼承李劉帶妹後業死亡,由其配偶李陳惠美繼承。
⑶另李劉帶妹之繼承人亦有其長女、次女、三女、四女。
上開羅惠怡、李德修、李陳惠美、李劉帶妹之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均為劉阿平之繼承人而未列為被告。
㈡被告劉阿智(已歿)為同段308、309、310、314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死亡後(見本院卷一第413頁):⑴由其長女林劉柔妹繼承,繼承人有三女。
⑵林劉柔妹之繼承人有次男林永雄,林永雄死亡後繼承人為周玉鶯繼承。
⑶由其三女梁劉珠如繼承,梁劉珠如死亡後,由次男梁茂松繼承,梁茂松死亡後由其配偶溫香婉及被告梁惠瑜、梁惠瑄繼承。
⑷由其六女林劉玫如繼承,林劉玫如死亡後,長女應為繼承人。
上開林劉柔妹之三女、周玉鶯、溫香婉、林劉玫如之長女均為劉阿智之繼承人而未列為被告。
㈢被告劉黃知(已歿)為同段314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死亡後(見本院卷一第511頁):⑴由其長男劉肇忠繼承,劉肇忠死亡後,①繼承人有三男劉家根,劉家根死亡後由其子及配偶吳菊蘭繼承;
②由其次女劉邱桃、三女劉容妗繼承。
⑵由其次男劉肇賢繼承,劉肇賢死亡後,繼承人有次男劉家常,劉家常死亡後,由長男劉智祥繼承。
⑶由其三男劉胡協繼承,劉胡協死亡後,由養女劉貴英繼承,劉貴英死亡後由廖曇樓繼承。
⑷由其四男劉肇勤繼承,劉肇勤死亡後,由其子劉家炎、劉家康、劉東妹繼承。
⑸由其六男劉肇炳繼承,劉肇炳死亡後,繼承人有其次女劉雪子。
上開吳菊蘭、劉邱桃、劉容妗、劉智祥、廖曇樓、劉家炎、劉家康、劉東妹、劉雪子均為劉黃知之繼承人而未列為被告。
另三男劉胡協之長男、次男、三男、四男、長女死亡,原告亦未提出該人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確認有無其他繼承人。
另七男劉天木、養女孫劉阿今、吳劉德妹於繼承劉黃知死亡後,原告未提出該人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確認有無其他繼承人。
㈣被告劉阿象(已歿)為同段308、309、310、314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死亡後(見本院卷二第11頁):由其次女徐劉次妹繼承,徐劉次妹死亡後,繼承人有四男徐吉忠,徐吉忠死亡後,配偶陳雲娥有繼承權,亦為劉阿象繼承人而未列為被告。
㈤被告劉宗興(已歿)為同段459、460、460-1、460-2、460-3、460-4、461、462、469、470、475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死亡後(見本院卷二第361頁):有其除被告蘇宜國之繼承人繼承,原告未列其餘劉宗興繼承人為被告。
二、本院前於110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相關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89頁),雖經原告具狀補陳,惟仍有多處缺漏未補正,再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5至39頁、第89頁),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未將劉阿平、劉阿智、劉黃知、劉阿象、劉宗興上開已知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且亦未補正上開被繼承人還有何繼承人並追加為被告,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原告顯未將劉阿平、劉阿智、劉黃知、劉阿象、劉宗興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使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不得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共有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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