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苗簡,820,2022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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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李書萍


參 加 人 騰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萍
被 告 劉阿智(歿)

劉阿象(歿)

劉阿平(歿)

劉黃知(歿)

謝淑梅(歿)

劉宗興(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等人及追加起訴謝淑梅分割共有物,惟渠等分於起訴前之民國46年12月18日、55年12月12日、44年2月16日、58年8月8日、24年10月4日、107年11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91、413、497、511,卷二第53、371頁),則被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既於本件訴訟繫屬(110年8月20日)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就被告劉阿智、劉阿象、劉阿平、劉黃知、劉宗興、謝淑梅此部分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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