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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李書萍
被 告 劉淼祥
劉鋒祥
劉宏祥
劉輝祥
劉金海
劉秋香
劉鳳玉
劉麗貞
劉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劉淼祥、劉鋒祥、劉宏祥、劉輝祥、劉金海、劉秋香、劉鳳玉、劉麗貞、劉枝榮為被告劉侯元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侯元妹於原告起訴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劉淼祥、劉鋒祥、劉宏祥、劉輝祥、劉金海、劉秋香、劉鳳玉、劉麗貞、劉枝榮,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
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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