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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鈺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萬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8,9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參照)。
又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抗告人主張請求回復原狀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約30至50坪左右,以30坪計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60萬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惟以現今水泥房屋建造1坪6至8萬元之行情計算,30坪約為180至240萬元,法院應考量系爭建屋年資毀損率、回復困難等情,應先進行鑑定確定回復原狀及毀損之範圍後再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減低當事人之負擔與風險,因抗告人現無太多能力,懇請降低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願暫以82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時因訴之聲明不明確,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抗告人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復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經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陳報系爭建物現已遭相對人移除,而系爭建物30至50坪左右,以30坪計算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約為360萬元,本院依其陳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函詢抗告人請其確認回復系爭建物可受之利益究竟為何,抗告人始於110年12月21日以陳報狀補陳「我請求82萬含訴訟費2萬」,揆諸前揭規定,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尚屬有據,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並變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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