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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葉豪聖
被 告 章風玉蘭
風玉嬌
風嘉惠
風美花
風意珍即風玉禎
風宥潔
潘春霞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風敬祐
風思好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潘金城
風振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風意珍即風玉禎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5萬6,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254元,扣除前繳8,700元,尚應補繳2萬6,55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風意珍即風玉禎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7地號土地 210元 17,310 1/1 1/7 51萬9,300元 2 670地號土地 210元 29,570 88萬7,100元 3 671地號土地 2,000元 110 3萬1,429元 4 672地號土地 210元 2,180 6萬5,400元 5 969地號土地 210元 2,530 7萬5,900元 6 970地號土地 210元 430 1萬2,900元 7 987地號土地 210元 4,030 12萬0,900元 (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段) 8 105地號土地 160元 6,520 1/1 1/7 14萬9,029元 9 220-1地號土地 170元 8,890 21萬5,900元 10 220地號土地 170元 6,160 14萬9,600元 11 221地號土地 170元 26,420 64萬1,629元 12 257地號土地 170元 1,200 1/2 1萬4,571元 13 319地號土地 170元 990 1/1 2萬4,043元 14 427地號土地 170元 22,580 54萬8,371元 合 計 345萬6,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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