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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89號
原 告 陳璿安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火德即柳萬生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柳火德等之被繼承人柳萬生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人別資料。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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