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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張恆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綱文(或系爭建物拍定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承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有優先承買權之建物即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上之重測前三義鄉鯉魚潭段2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價額定之,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列被告為張綱文(或系爭建物拍定人),與執行卷內系爭建物之拍定人不符,請向執行處聲請閱卷後確認起訴對象之姓名、住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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