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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仁壽
陳精似
陳昀聖
陳豌王眞
李人基
李香梅
李香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陳以平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1,6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88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尖山段) 公告土地現值 (元/㎡) 面積 (㎡)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陳以平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以下四捨五入) 1 588地號土地 22,000元 36.09 1/1 1/6 132,330元 2 589地號土地 22,000元 65.28 1/1 1/6 239,360元 合 計 371,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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