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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34號
原 告 羅際炳
羅際燻
羅際盛
羅淑貞
羅際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彭建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等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B、C部分面積6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復經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5,539元,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1萬5,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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