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補,1896,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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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96號
原 告 楊俊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鄧廣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鐵柵欄、水泥附屬建物、水塔、圍牆等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之地下排水管、地下排糞管、化糞池等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下設施拆除,並將土地填平至與巷道路面同高度返還予原告,此2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萬1,4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800元=49萬1,400元】。
至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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