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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02號
原 告 張恆正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
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
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為「陳麗琪(或系爭建物拍定人)」,故請陳報本件究欲對何人提出訴訟?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即優先承買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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