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補,1910,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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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0號
原 告 林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之帳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000-000-0000-0000台灣企銀之帳戶所有人」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及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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