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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17號
原 告 林原田
被 告 蔣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次按對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相片1橘色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第2項主張原告於上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核原告上開2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現有資料,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復經原告陳報無法估算上開2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上開2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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