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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40號
原 告 黎維寶
被 告 黎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依約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952,115元;
備位聲明:如認雙方不存在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60萬元之不當利益,被告應返還760萬元予原告。
故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5,952,11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的(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72地號土地 10,500元 2,471.63 1/1 25,952,115元 合計 25,952,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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