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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朝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雅蓉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曾以其係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因相對人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債務,富邦公司業已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
㈡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㈢撤銷富邦公司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2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
㈡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32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所提3項訴之聲明,屬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惟本院疏未審酌上情,即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於110年3月25日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訴。
卻未就聲請人所提「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訴訟標的論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自難認本件判決主文所諭知「原告之訴駁回」之意涵,已包含上開訴訟標的,則本院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並經本院110年4月26日裁定認定在案。
足證本件訴訟有關聲請人對相對人「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訴訟標的並不受本院110年3月25日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仍繫屬於本院,否則本院亦無庸於110年8月12日再就上開裁定脫漏部分另行開庭審理。
㈢嗣聲請人因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遂於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前即110年9月6日聲請撤回本件訴訟,是聲請人既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退還本件訴訟裁判費2/3等語。
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
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以撤回其訴為理由,請求退還裁判費者,如裁判有經言詞辯論,該撤回必須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倘裁判未經言詞辯論,則該撤回應於裁判公告前所為,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故原告以撤回其訴為理由,請求退還裁判費者,應具備撤回全部之訴而使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又其撤回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倘該法院裁判未經言詞辯論者,應於法院作成裁判之前撤回,方得聲請法院退還已繳裁判費之2/3。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起訴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並於同日公告,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本院卷第47頁)為憑,且該判決並已於110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
經聲請人不服於110年4月26日提起上訴。
聲請人嗣於本院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撤回上訴,另於110年9月6日具狀聲請撤回起訴,並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
則系爭訴訟事件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訴訟事件係因法院判決而終結,且聲請人非撤回全部訴訟使本件全部終結,自與前開法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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