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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邱鴻國
被 告 賴郭喜蘭
邱金冬
謝崧灼
謝崧梅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崧熙
被 告 林玉雪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7行關於「賴志忠」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志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主文第一項第7行有誤將被告賴志宗之姓名記載為賴志忠之情事,此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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