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訴,13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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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詹惠、詹宜金、詹宗盟、詹國華、詹煐枝、張建生、
  3. 二、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
  4. 三、被告詹振福、詹瑋軒、詹念軒、劉詹美櫻、詹美慧、詹鍾玉
  5. 四、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
  6. 五、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
  7. 六、被告林淡埕與原告就收件年期民國81年、登記日期民國81年
  8. 七、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9. 事實及理由
  10. 壹、程序方面:
  11.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2.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詹坤木、李金來之繼承人應就其等所
  13. (二)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分割聲明部分,其於事後查得詹坤木
  14. 二、本件被告李麗華、李麗珠、詹煐枝、詹國華經合法通知,未
  15. 貳、實體方面:
  16.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7.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18.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詹生賢、詹坤木、李金來分別於76年11
  19. (三)地上權人李金來業於6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
  20. (四)被告林淡埕與原告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面積42.98
  21. (五)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22. 二、被告部分:
  23. (一)被告李麗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
  24. (二)被告李麗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
  25. (三)被告詹煐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
  26. (四)被告詹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
  27. (五)被告林淡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於分割後
  28. (六)除以上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29. 三、得心證之理由:
  30.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31.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32. (三)再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33.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3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林增埕
被 告 林淡埕


詹振福(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瑋軒(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念軒(詹生賢之繼承人)



劉詹美櫻(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美慧(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鍾玉琴(詹生賢之繼承人)



王連維(詹生賢之繼承人)



王筱帆(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美雲(詹生賢之繼承人)



陳涴玫(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美貞(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美瓊(詹生賢之繼承人)



徐詹玉連(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玉鳳(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玉秀(詹生賢之繼承人)



鄭佳珍(詹生賢之繼承人)



邱文賢(詹生賢之繼承人)



邱惠卿(詹生賢之繼承人)



邱惠琴(詹生賢之繼承人)



邱啓明(詹生賢之繼承人)



黃桃妹(詹生賢之繼承人)



邱文志(詹生賢之繼承人)



邱鈺婷(詹生賢之繼承人)



邱佩宜(詹生賢之繼承人)



邱啓正(詹生賢之繼承人)



邱啓民(詹生賢之繼承人)



邱秀麗(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邱秀玉(詹生賢之繼承人)



詹惠眞(詹坤木之繼承人)



詹宜金(詹坤木之繼承人)



詹宗盟(詹坤木之繼承人)



詹國華(詹坤木之繼承人)



詹煐枝(詹坤木之繼承人)



李异凱(李金來之繼承人)



李茗洋(李金來之繼承人)



許睿(李金來之繼承人)



李慈仁(李金來之繼承人)


李貴美(李金來之繼承人)



李麗珠(李金來之繼承人)


李麗華(李金來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張建生(張詹玉娥之繼承人)


張嘉詳(張詹玉娥之繼承人)


張皓澤(張詹玉娥之繼承人)


張淑瑛(張詹玉娥之繼承人)



蕭憲政(張詹玉娥之繼承人)



蕭憲智(張詹玉娥之繼承人)



高綉凱(張詹玉娥之繼承人)



張淑娟(李金來之繼承人)



李秋霞(李金來之繼承人)



李芳君(李金來之繼承人)



李書芳(李金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惠、詹宜金、詹宗盟、詹國華、詹煐枝、張建生、張嘉詳、張皓澤、張淑瑛、蕭憲政、蕭憲智、高綉凱應就被繼承人詹坤木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應就被繼承人李金來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詹振福、詹瑋軒、詹念軒、劉詹美櫻、詹美慧、詹鍾玉琴、王連維、王筱帆、詹美雲、陳涴玫、詹美貞、詹美瓊、徐詹玉連、詹玉鳳、詹玉秀、鄭佳珍、邱文賢、邱惠卿、邱惠琴、邱啓明、黃桃妹、邱文志、邱鈺婷、邱佩宜、邱啓正、邱啓民、邱秀麗、詹邱秀玉應就被繼承人詹生賢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47.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淡埕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C1部分面積73.84平方公尺按被告詹惠、詹宜金、詹宗盟、詹國華、詹煐枝、張建生、張嘉詳、張皓澤、張淑瑛、蕭憲政、蕭憲智、高綉凱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詹振福、詹瑋軒、詹念軒、劉詹美櫻、詹美慧、詹鍾玉琴、王連維、王筱帆、詹美雲、陳涴玫、詹美貞、詹美瓊、徐詹玉連、詹玉鳳、詹玉秀、鄭佳珍、邱文賢、邱惠卿、邱惠琴、邱啓明、黃桃妹、邱文志、邱鈺婷、邱佩宜、邱啓正、邱啓民、邱秀麗、詹邱秀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五、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應就被繼承人即權利人李金來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38年、字號:後龍字第000906號、設定權利範圍:59.50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移轉登記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土地上。

六、被告林淡埕與原告就收件年期民國81年、登記日期民國81年12月4日、字號:南地所字第011513號、設定權利範圍:4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2之土地上。

七、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詹坤木、李金來之繼承人應就其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1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嗣經多次更正其聲明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詹惠、詹宜金、詹宗盟、詹國華、詹煐枝、張建生、張嘉詳、張皓澤、張淑瑛、蕭憲政、蕭憲智、高綉凱應就被繼承人詹坤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應就被繼承人李金來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詹振福、詹瑋軒、詹念軒、劉詹美櫻、詹美慧、詹鍾玉琴、王連維、王筱帆、詹美雲、陳涴玫、詹美貞、詹美瓊、徐詹玉連、詹玉鳳、詹玉秀、鄭佳珍、邱文賢、邱惠卿、邱惠琴、邱啓明、黃桃妹、邱文志、邱鈺婷、邱佩宜、邱啓正、邱啓民、邱秀麗、詹邱秀玉應就被繼承人詹生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⑷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147.6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淡埕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編號C1部分面積73.84平方公尺按被告詹惠、詹宜金、詹宗盟、詹國華、詹煐枝、張建生、張嘉詳、張皓澤、張淑瑛、蕭憲政、蕭憲智、高綉凱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

被告詹振福、詹瑋軒、詹念軒、劉詹美櫻、詹美慧、詹鍾玉琴、王連維、王筱帆、詹美雲、陳涴玫、詹美貞、詹美瓊、徐詹玉連、詹玉鳳、詹玉秀、鄭佳珍、邱文賢、邱惠卿、邱惠琴、邱啓明、黃桃妹、邱文志、邱鈺婷、邱佩宜、邱啓正、邱啓民、邱秀麗、詹邱秀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⑸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應就被繼承人即權利人李金來所遺系爭土地上,收件年期38年、字號:後龍字第000906號、設定權利範圍:59.50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移轉登記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編號C1之土地上。

⑹被告林淡埕與原告就收件年期81年、登記日期81年12月4日、字號:南地所字第011513號、設定權利範圍:49.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移轉登記於分割後取得如附圖編號C2之土地上。

其追加聲明地上權轉載部分,係因地上權如未予轉載將無從為分割登記,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0年8月31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64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

與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

追加詹生賢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屬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部分因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分別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再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分割聲明部分,其於事後查得詹坤木、詹生賢、李金來之繼承人,及因測量後始明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為何,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麗華、李麗珠、詹煐枝、詹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現由原告及訴外人福龍宮寺廟建築房屋使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為原物分割。

又原告分割後願與被告林淡埕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並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詹生賢、詹坤木、李金來分別於76年11月23日、72年6月27日、64年12月9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詹振福、詹瑋軒、詹念軒、劉詹美櫻、詹美慧、詹鍾玉琴、王連維、王筱帆、詹美雲、陳涴玫、詹美貞、詹美瓊、徐詹玉連、詹玉鳳、詹玉秀、鄭佳珍、邱文賢、邱惠卿、邱惠琴、邱啓明、黃桃妹、邱文志、邱鈺婷、邱佩宜、邱啓正、邱啓民、邱秀麗、詹邱秀玉;

詹惠、詹宜金、詹宗盟、詹國華、詹煐枝、張建生、張嘉詳、張皓澤、張淑瑛、蕭憲政、蕭憲智、高綉凱;

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另繼承人潘月葉、李聖晨已拋棄繼承),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判決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

(三)地上權人李金來業於6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其繼承人辦理繼承之必要。

又其地上權面積59.50平方公尺,設定在竹南地政110年8月6日鑑定圖所示編號1B位置,應轉載在其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1之土地上。

(四)被告林淡埕與原告設定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面積42.98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5條之規定請求轉載在其等分割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2之土地上。

(五)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麗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我們的地上權位置現已提供給福龍宮建為廁所使用,現已無建物在其上,同意原告兄弟自行分割出去,我們與其他共有人還保持共有,因為系爭土地除了原告的房子外,其餘均已供作廟宇使用等語。

(二)被告李麗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但希望分在現有房子的地方等語。

(三)被告詹煐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同意原告分割的請求。

(四)被告詹國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場陳稱:我們的地已提供給福龍宮建廟使用,同意原告兄弟分割出去後,我們的地共同提供給廟方使用,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五)被告林淡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於分割後同意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六)除以上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詹生賢、詹坤木、李金來分別於76年11月23日、72年6月27日、64年12月9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詹振福、詹瑋軒、詹念軒、劉詹美櫻、詹美慧、詹鍾玉琴、王連維、王筱帆、詹美雲、陳涴玫、詹美貞、詹美瓊、徐詹玉連、詹玉鳳、詹玉秀、鄭佳珍、邱文賢、邱惠卿、邱惠琴、邱啓明、黃桃妹、邱文志、邱鈺婷、邱佩宜、邱啓正、邱啓民、邱秀麗、詹邱秀玉;

被告詹惠、詹宜金、詹宗盟、詹國華、詹煐枝、張建生、張嘉詳、張皓澤、張淑瑛、蕭憲政、蕭憲智、高綉凱;

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另繼承人潘月葉、李聖晨已拋棄繼承),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29、165至231、321至341、311至315、347、349頁)。

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詹生賢、詹坤木、李金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2、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李金來於64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另繼承人潘月葉、李聖晨已拋棄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27、311至315、347、349頁)。

是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李异凱等人就李金來所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觀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東北側及東南側均有道路可供通行,其上有原告3層樓之建物及部分由福龍宮廟之廟宇、廁所所占用,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且到場被告李麗華陳稱:我們地上權的位置現已提供給福龍宮建為廁所使用,現已無建物在其上等語。

被告詹國華陳稱:我們的地已提供給福龍宮使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竹南地政110年8月6日鑑定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8、43頁)。

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可供通行,原告與被告林淡埕已表示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到場之被告李麗華、詹國華亦均陳稱因土地已供給福龍宮使用,分割後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

且原共有人詹生賢、詹坤木、李金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僅為9分之1,分得之面積不大,各為24.61平方公尺,且已提供給福龍宮使用,再經被告詹振福、詹瑋軒、詹念軒、劉詹美櫻、詹美慧、詹鍾玉琴、王連維、王筱帆、詹美雲、陳涴玫、詹美貞、詹美瓊、徐詹玉連、詹玉鳳、詹玉秀、鄭佳珍、邱文賢、邱惠卿、邱惠琴、邱啓明、黃桃妹、邱文志、邱鈺婷、邱佩宜、邱啓正、邱啓民、邱秀麗、詹邱秀玉;

被告詹惠、詹宜金、詹宗盟、詹國華、詹煐枝、張建生、張嘉詳、張皓澤、張淑瑛、蕭憲政、蕭憲智、高綉凱;

被告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等人分別繼承後,可分得之面積更小,如予細分,顯不利於將來之使用,認其等有必要維持共有之情事。

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與到場之共有人之意願相符,而屬妥適。

又其他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綜觀上開各情,兼衡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週遭環境、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再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之規定未經釐清地上權位置前,地政機關不得依法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有竹南地政110年8月31日南地所二字第110000641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

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李金來(其中之繼承人潘月葉、李聖晨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之地上權應轉載至被告等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之土地上;

原告與被告林淡埕之地上權應轉載至其等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之土地上。

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3層樓建物及部分福龍宮廟宇、廁所占用,被告李麗華並稱:我們的地上權位置現已提供給福龍宮建為廁所使用,現已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測繪其等之地上權設定位置,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南地政110年8月6日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至38、45頁)。

其餘地上權人之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包括到現場履勘測繪時之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之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確認地上權位置。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及到場被告李麗華之陳述,堪認原告主張李金來、林淡埕及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一部地上權之位置,確如原告上開主張之位置。

2、再原告與被告林淡埕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之土地、被告李麗華等分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之土地,其面積均大於原告與被告林淡埕、李金來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一部地上權之面積,並經測量其位置明確,如予轉載,均不致影響地上權人之權利,堪認原告請求轉載原告與被告林淡埕、李金來之地上權於前開兩造分得之土地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分割共有物之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

又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兩造,係因如未按其原地上權位置轉載至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將無法為分割登記等情,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分割共有物之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詹生賢之繼承人詹振福、詹瑋軒、詹念軒、劉詹美櫻、詹美慧、詹鍾玉琴、王連維、王筱帆、詹美雲、陳涴玫、詹美貞、詹美瓊、徐詹玉連、詹玉鳳、詹玉秀、鄭佳珍、邱文賢、邱惠卿、邱惠琴、邱啓明、黃桃妹、邱文志、邱鈺婷、邱佩宜、邱啓正、邱啓民、邱秀麗、詹邱秀玉 公同共有9分之1 連帶負擔9分之1 2 詹坤木之繼承人詹惠、詹宜金、詹宗盟、詹國華、詹煐枝、張建生、張嘉詳、張皓澤、張淑瑛、蕭憲政、蕭憲智、高綉凱 公同共有9分之1 連帶負擔9分之1 3 李金來之繼承人李异凱、李茗洋、許睿、李慈仁、張淑娟、李秋霞、李芳君、李書芳、李貴美、李麗珠、李麗華 公同共有9分之1 連帶負擔9分之1 4 林增埕 3分之1 9分之3 5 林淡埕 3分之1 9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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