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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羅炳煌
周美玉
被 上訴人 王三訓
李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法定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上訴聲明及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卷二第107至109頁),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正確上訴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上訴理由,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並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卷二第121至129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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