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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詹政茂
詹燕萍
詹朝蔚
詹朝清
詹吳秀慎
詹朝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佩霏
被 告 詹哲瑋(即詹永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哲瑋為被告詹永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永銘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 年6 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又被告之法定繼承人為詹哲瑋、洪淑宜,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洪淑宜拋棄之繼承,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則應由繼承人詹哲瑋承受詹永銘之訴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繼承人詹哲瑋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詹哲瑋為被告詹永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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