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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詹政茂
詹燕萍
詹朝蔚
詹朝清
詹吳秀慎
詹朝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佩霏
相 對 人即
被 告 詹萬清
訴訟代理人 詹智鈞
被 告 詹文義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勳明
被 告 詹炳煌
訴訟代理人 詹馥瑜
被 告 詹桂竹
林寶玉
詹燈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被 告 詹永州
詹萣豐
詹宏毅
詹永程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志生
被 告 詹燈權(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瓊耀(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宮安(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詹瑞(即詹榮昌之繼承人)
陳春明(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雲(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秋圓(即詹榮昌、陳詹招治之繼承人)
陳金燦(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奕達(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陳依珊(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彩霞之繼承人)
呂羽雙(即詹榮昌、陳詹招治、陳秋蘭之繼承人)
詹哲瑋(即詹永銘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詹銘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二、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3年5月1日通地二字第11300020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區塊(面積2,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附圖編號甲2區塊(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燈權、詹燈耀、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五編號2所示2-1至2-1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記載,應更正為「二、㈠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113年5月1日通地二字第113000208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區塊(面積2,75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銘正、詹哲瑋、詹燈耀、詹志生、詹永程、詹萣豐、詹永州、詹桂竹、林寶玉、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並按附表五所示編號1所示1-1至1-13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附圖編號甲2區塊(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政茂、詹燕萍、詹朝皓、被告詹銘正、詹哲瑋、詹燈耀、詹志生、詹永程、詹萣豐、詹永州、詹桂竹、林寶玉、詹燈權、詹瓊耀、詹宮安、陳春明、陳秋雲、陳秋圓、陳奕達、陳依珊、呂羽雙、詹瑞共同取得,並准予變賣,按附表五編號2所示2-1至2-1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81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明顯與附表記載有本件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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