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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魏碧鞠
黃廖蘭香
兼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謝智豪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苗栗市縣○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段9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10年12月29日鑑定圖c-d-e-f-c連線面積11.35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797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與被告所有534地號(重測前為苗栗段975地號)土地(下合稱訟爭土地)相毗鄰。
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始知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c-d-e-f-c連線面積11.35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顯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越界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計算),並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元。
二、被告答辯: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0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11.16平方公尺為準。
又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成功路6巷內,該處為狹窄之巷道,是原告所受不當得利租金之部分考量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位置、面積、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之系爭建物已存在40餘年之久等情後,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方屬適當。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第157至158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魏碧鞠1/2 、原告黃文宏490/1000、原告黃廖蘭香10/1000。
⒉苗栗地政110年8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鐵皮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
⒊越界的鐵皮屋是被告所有。
⒋系爭土地是位在成功路6巷裡面。
㈡爭點:⒈訟爭土地間之界址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該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一⒈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而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再行複製。
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地步,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必須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杜絕界址糾紛。
故重測後,除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外,自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與重測前不一,即任意指摘測繪錯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界址之所在。
故在當事人指界不一時,因「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準此,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訟爭土地與534地號土地之經界位置。
⒉本院於110年11月8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測量,均套繪於地籍圖上製作成果圖,並製作與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相較之面積分析表。
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苗栗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鑑定結果略以:…㈢圖示d…e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訟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訟爭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原告主張重測時協助指界之位置相符。
…。
㈤圖示a--b(牆壁中間)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主張位置,圖示a1--係a--b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卷第181、187至188頁)、國測中心110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10156040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卷第215至219 頁)存卷可查。
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前揭鑑定意見係以較新且精密度極高之儀器施測後所為地籍經界之確認,所得鑑定結果較具有可信性,堪予採認。
被告抗辯應以苗栗地政測量結果為準,尚非可採。
且本件並無地籍圖不精確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證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依國測中心測量結果,如附圖d--e黑色連接點線所示與地籍圖相符,即應為訟爭土地之經界線,此與原告主張之界址線相符。
㈡爭點二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業如前述,而被告所有地上物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c-d-e-f-c連線所示面積11.35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可證(卷第219頁),且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位在苗栗縣政府附近,周圍公家機關不少(有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地政、苗栗縣稅務局、苗栗市公所等),另有停車場、公園(卷第97頁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前臨成功巷、後近府東路,周圍商家林立(卷第117至118頁現場照片),對外交通狀況、周圍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作為種植蘭花及車庫使用(卷第113頁現場照片),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7%為適當。
而系爭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依此計算,原告所能請求起訴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萬7,79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80元×7%×5=17,7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另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29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3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80元×7%÷12=296.6元),另起訴狀繕本是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73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97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妨害排除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並未請求供擔保後假執行,則被告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即失所依附,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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