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訴,224,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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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魏碧鞠
黃廖蘭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被 告 謝智豪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應更正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另補列第4項為「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載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故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時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萬4,800元,本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8,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5,200元×20平方公尺+4萬4,800元=54萬8,800元),而經本院審理後,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3,81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5,200元×11.35平方公尺+1萬7,797元=30萬3,817元),約佔全部請求標的價額55%(計算式:303,817÷548,800=0.5536),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前段所示。

另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此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核屬顯然錯誤,應予補列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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