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10,訴,267,2022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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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王杰峟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茂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陳慶雲)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傳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傳銷組織中之督導位階及傳銷之經營權利。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4,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王杰峟雖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資料密封袋),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第41頁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之督導位階與組織以及傳銷之經營權利。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傳銷組織中之督導位階及傳銷之經營權利(見卷第183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所簽立「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規定,仍為被告公司之會員,有該約定書所定之會員傳銷權利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之會員資格及傳銷營運權利存否,即有不明,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指稱原告未具體說明「會員法律關係」、「督導位階與組織」、「經營權」等之内涵及範圍,難以特定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或欠缺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7月3日申請加入成為被告公司之會員,雙方簽訂系爭約定書,由原告取得被告商品之傳銷權,享有被告公司多層次傳銷商品銷售推廣權、新會員推薦權及獲取獎金、福利等權益。

原告自加入會員時起,即學習並推廣、銷售被告公司產品、推薦輔導組織,並於103年10月在被告公司之位階晉升為「督導」。

原告擔任被告會員期間,並無任何違反系爭約定書之情事,被告竟因訴外人劉家展所為之不實檢舉,片面於109年4月27日以慶云(109)慶客字第10904270001號函,稱原告涉嫌於108年10月間經由所屬組織體系,推銷非被告公司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1-4條等規定云云,取消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傳銷權及會員資格,並停止給付自109年3月份起之獎金,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00元。

原告向其他會員介紹線上博弈遊戲「幸運飛艇」,並分享個人參與該線上博弈遊戲之心得與建議,純屬友人間之社交娛樂及好康活動推薦,並非系爭約定書第1-20條、第4-1-4條及第4-1-5條所定之「商品」或「事業」,原告亦未因介紹他人參與該線上博弈遊戲而獲得任何利益。

是被告片面取消原告之傳銷權及會員資格,並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傳銷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督導位階及傳銷經營權利,暨給付積欠之獎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傳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傳銷組織中之督導位階及傳銷之經營權利。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就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約定書第1-20條規定:「嚴禁在職場内販售或談論非經本公司同意之商品及事業,經查證屬實,乙方有權终止甲方合約,取消甲方會員資格,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

、第4-1-4條第1項規定:「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於公司或其個人體系内,推銷非乙方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且完成交易。

如對於乙方業務推廣產生干擾時,乙方有權终止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辨理退件申請。」

及第4-1-5條規定:「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對其他會員有煽動、挑撥行為,因而致使其他之會員或乙方造成實質性的困擾及利益損失時,乙方有權终止與甲方之合约,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



因多層次傳銷主要係憑藉傳銷商所建立之人際網絡,進行商品之銷售,故一般傳銷事業所最為重視者,自係辛苦建立之組織體系,因此傳銷商於加入後,若未能積極銷售其傳銷商品,反利用其掌握業者組織網絡之機會,推銷非屬業者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甚至拉攏其他傳銷商加入其他事業,以致危及該傳銷事業之展銷通路,此時傳銷事業無不嚴加禁止,而上開約定正係在防止此類情事之發生,亦欲杜絕傳銷商以煽動或挑撥等行為,趁機拉攏其他傳銷商,破壞傳銷事業首重之組織體系。

㈡原告於102年7月間加入成為被告公司之傳銷商後,依上開約定,本不得對其他會員推銷非被告公司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亦不得有任何煽動或挑撥其他會員之行為。

然原告至少於108年起,一再陸續慫恿、煽動被告公司之多名會員投注幸運飛艇彩券,進行線上博弈,並向會員宣稱購買前開彩券可在家用手機賺錢,換算時薪約達3、400元云云。

被告公司多名會員因而受騙進行投注,嗣發生虧損後,原告竟再慫恿其等加注購買回本或邀集第三人開帳號進場投注以分取紅利,終致該等受害之傳銷商血本無歸,遂向被告反應檢舉上情。

原告利用其在被告公司體制内之督導地位,濫用被告公司所建立之傳銷資源及人際網絡,陸續向傳銷商劉家展、楊尚恩、劉碩宏、許珮蓉、周宜荺、陳宏益及謝靜媚等人遊說、推銷並煽動其等投注未經被告公司所同意或提供之幸運飛艇彩券,進行非法線上博弈,造成前開傳銷商嚴重虧損及困擾,足以損及被告傳銷網絡之穩固,對被告業務推廣產生干擾,原告所為確已抵觸上開會員規章規定,被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1-4條第1項規定,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契約,自屬合法有據。

另因原告所為同時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20條及第4-1-5條規定,故被告再以答辯狀重申終止兩造傳銷契約關係之意思,並補充終止事由如上。

㈢又原告於109年3月至110年5月被告公司停業以前,倘未被取消會員資格及終止傳銷契約,其至多僅得領取組織獎金43,200元。

而依系爭約定書第1-27條規定:「若違反公司之一切管理規章,或於其他公司任職並從事與本公司同類型產品之業務行為者,公司有權取消其業務分紅及業務經營權資格,當事人不得異議,並不得辦理退件。」

,被告既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契約,自無庸繼續支付原告相關獎金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卷第199-201、213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原名王建智)於102年7月3日加入成為被告公司之傳銷商(即會員),並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而取得被告公司之會員資格及傳銷經營權利(見卷第23-36頁)。

⒉原告於103年10月間,在被告公司之傳銷組織位階晉升為「督導」。

⒊嗣於109年4月27日,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0月間經由所屬組織體系推銷非被告公司所提供或同意之商品,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1-4條第1項等規定為由,發函通知原告取消其會員資格並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契約(見卷第37頁)。

⒋原告經被告公司取消會員資格及傳銷經營權利後,被告即停止給付原告相關傳銷獎金。

⒌訴外人劉家展、楊尚恩、朱彥璋、劉碩宏、許珮蓉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會員(見卷第163-179頁)。

被證1號為原告與劉家展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149-161頁);

被證2號之業務聯絡單為劉家展向被告公司檢舉原告之內容(見卷第163-165頁)。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以系爭約定書第4-1-4條第1項規定,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並終止傳銷契約,有無理由?⒉被告以原告尚構成系爭約定書第1-20條「嚴禁在職場內販售或談論非經本公司同意之商品及事業,經查證屬實,乙方有權終止甲方合約,取消甲方會員資格,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

,及第4-1-5條「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對其他會員有煽動、挑撥行為,因而致使其他之會員或乙方造成實質性的困擾及利益損失時,乙方有權終止與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及福利,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

,再以110年8月25日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傳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83頁),有無理由?⒊被告以系爭約定書第1-27條規定,未繼續支付原告相關獎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傳銷組織中之督導位階及傳銷經營權利,並給付積欠之獎金112,2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1-4條第1項及第1-20條之情事,被告依前開規定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及終止傳銷契約,並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原告自108年起陸續遊說、推銷被告之傳銷商會員劉家展、楊尚恩、劉碩宏、許珮蓉、周宜荺、陳宏益及謝靜媚等人投注未經被告公司所同意或提供之幸運飛艇彩券,進行線上博弈等情,固提出原告與劉家展之LINE對話紀錄、劉家展所書之業務聯絡單及楊尚恩、劉碩宏、許珮蓉、陳宏益、謝靜媚之入會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49-179、305-307頁);

並援引證人劉家展於本院證述:伊在業務聯絡單所寫的内容是自己的親身經歷,下注之前伊記得是錢直接拿給原告,再轉點數給伊,原告還有介紹幸運飛艇給被告公司的其他會員楊尚恩、劉碩宏及原告的前女友許珮蓉,一開始伊跟劉碩宏合資開1個帳號,1人出3,000元,之後伊再另外開1個帳號出3萬元,總共出資33,000元等語(見卷第239-245頁);

及證人周宜荺於本院證述:原告玩幸運飛艇時,有幫我們把錢轉給上面的人,我們玩幸運飛艇的頭是王嘉琳,原告收到我們的錢還要轉給王嘉琳,在原告叫伊買幸運飛艇彩票前,伊沒有買過,伊總共投注6,000元等語(見卷第248-253頁);

暨證人陳俊燁於本院證述:伊跟劉家展聊天時才知道伊的下線陳宏益、謝靜媚有被原告拉去玩幸運飛艇,影響伊的組織運作,伊還有跟劉碩宏、楊尚恩及陳宏益確認過,也有在謝靜媚的手機上看過他們LINE群組的對話紀錄,所有有在玩的人都有在那個群組等語(見卷第283-284頁)為憑。

⒉惟依兩造所述,原告介紹劉家展等傳銷商投注之幸運飛艇彩券,為線上博弈遊戲之一種,具有賭博、對弈之性質,主要係依賴機率來決定勝負,其本質上與商品交易或事業投資尚有不同;

且一般參與線上博弈之玩家,通常係為娛樂或投機賺取額外收入,鮮少會將線上博弈視為需致力經營之商品或事業,是前揭幸運飛艇彩券是否屬系爭約定書第4-1-4條第1項及第1-20條所定之商品或事業,自屬有疑。

況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係被告公司一方預先擬訂,為與不特定多數傳銷商訂立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相對人即傳銷商並無任何商議、修改之餘地,是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傳銷商之解釋。

本院審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六、其他要求傳銷商負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又所謂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 號判決參照)。

系爭約定書第4-1-4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範目的,既在避免傳銷商利用傳銷事業所建立之人際網絡進行其他商品之銷售,或拉攏傳銷商加入其他事業,以致影響傳銷組織之維持與發展,其本質上即類似競業禁止約款,其限制範圍自須明確、合理、必要,不應任意擴大解釋所謂商品或事業之範圍,以免涵蓋過廣而流於恣意,致傳銷商負擔過重之義務而顯失公平。

⒊被告雖辯稱該幸運飛艇博弈制度有上、下線之會員階層,亦有水錢等類似上、下線會員間之介紹獎金制度,與多層次傳銷具有高度相似性云云。

然有關此部分據證人劉家展證稱:原告跟伊及劉碩宏講找人進來玩,有玩15萬他就會跟上面的人講,就可以分我們水錢,大概說15萬元可以分到500元或1,000元的水錢,但伊沒有找人進來開帳號,也不知原告有無分到水錢等語(見卷第240頁)。

另證人周宜荺證稱:幸運飛艇有水錢制度,水錢是頭在分的,我們只是玩家,我們下注,贏的話就有額外的收入;

原告不行分水錢,他也是玩家,他只是幫我們把錢轉給上面的頭即王嘉琳,他自己不是頭;

伊也有介紹朋友跟家人去玩,伊沒有分到水錢或紅利,板主是分水錢給王嘉琳等語(見卷第249-250、252頁)。

姑不論證人劉家展及周宜荺就幸運飛艇博弈遊戲中何人可分得水錢乙節,所述尚非一致;

且一般參與線上博弈之玩家,主要目的是欲以小搏大,藉由機率贏得高額之賭金,而劉家展所述之水錢制度,除須招攬賭資達15萬元始具分配水錢之資格,分配比例更僅占招攬金額之0.33%或0.67%,此與多層次傳銷可經由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並因商品銷售或組織擴張而獲取高額佣金或獎金之制度顯不相同。

原告介紹被告之其他會員參與幸運飛艇線上博弈之投注,本質上既與商品交易或事業投資不同,且與加入多層次傳銷制度有別,復無證據證明該線上博弈為原告所經營,則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1-4條第1項及第1-20條規定,並無可採,被告以此為由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及終止兩造之傳銷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被告另主張原告煽動其他會員投注幸運飛艇彩券,對被告或其他會員造成實質性困擾及利益損失,其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1-5條終止兩造之傳銷契約云云。

然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又所謂「煽動」,意指慫恿、鼓動。

系爭約定書是以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觀諸其第4-1-5條之內容,並未指明所煽動從事之具體行為態樣為何,如此一來,只要會員對於其他會員有任何慫恿或鼓動,使被告或其他會員產生困擾及利益損失,均屬該當,則其涵蓋範圍將毫無邊際,顯然過度加重會員之責任,而顯失公平。

是前揭約定中有關對其他會員有煽動行為,致其他會員或乙方造成實質性的困擾及利益損失時,乙方有權終止與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部分,應屬無效;

又原告上開行為,亦與挑撥行為無涉,則被告執系爭約定書第4-1-5條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契約,亦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據上,被告以系爭約定書第4-1-4條第1項、第1-20條、第4-1-5條規定,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及終止兩造間之傳銷契約,均非有據,於法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及傳銷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足堪認定。

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傳銷組織位階原已晉升為「督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其在被告公司傳銷組織中之督導位階及傳銷經營權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獎金數額為43,200元:⒈本件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約定書第4-1-4條第1項、第1-20條及第4-1-5條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依系爭約定書第1-27條規定,以原告違反公司之管理規章為由,取消應發放予原告之獎金。

⒉又依系爭約定書第2-5條規定:「會員甲方,累計直接推薦業績,或整組業缋(左一右一)累計達成時,即享有乙方所發放予該會員之組織獎金。

(參考制度說明)」、第2-6條規定:「會員甲方,累計業績達四個(左二右二),且至少直接推薦二名以上會員。

該直接推薦之會員如若產生組織獎金時,推薦此人之會員,即享乙方發放予該會員之輔導獎金。

(參考制度說明)」,暨參諸被告公司109年間之獎金制度說明、獎金計算方式及範例說明(見卷第297-301頁),可知被告之會員在其傳銷組織架構內之左、右線,每各產生1筆業績時,可領取組織獎金3,600元,累計業績達到可領取輔導獎金之資格時(即累計業績達左二右二,且直接推薦2名以上會員),日後其直接下線產生組織獎金時,該會員即可領取同額之輔導獎金。

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9年3月份起之獎金共112,200元乙節,固提出其所稱之獎金明細表1紙為憑(見卷第39頁)。

惟查,前揭獎金明細表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之印信或章戳,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見卷第199頁),自難遽認該獎金明細表所載之數額屬實。

而依被告所提109年3月至110年5月之原告獎金明細表及部分傳銷商退貨退款同意暨明細表(見卷第217-233、267頁),可知原告於前開期間有產生組織獎金共50,400元,扣除部分傳銷商退貨退款應追回獎金7,200元後,原告可領取之組織獎金為43,200元。

又原告雖稱其直接下線即訴外人賴竑銘於109年3月至110年4月間共領取組織獎金43,200元,原告應可領取與該獎金同額之輔導獎金,因被告將原告除名終止合約才改由其他上線領取,前開獎金應回復為原告所有云云。

然觀被告所提之賴竑銘獎金明細及業務聯絡單(見卷第323-325頁),可知賴竑銘之前開組織獎金是於109年6月至110年3月間產生,並於109年8月15日至110年5月12日陸續發放,且賴竑銘係於109年6月12日主動向被告公司申請更改銷售人(即直接上線)為訴外人陳怡婷。

是於賴竑銘申請回復其銷售人為原告以前,其既非原告之直接下線,原告即無從領取與賴竑銘所領組織獎金同額之輔導獎金。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獎金可對被告請求,堪認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獎金,即為前述之輔導獎金43,2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傳銷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傳銷組織中之督導位階及傳銷經營權利;

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獎金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主文第2、3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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