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阮美緣及友人共同設立「幸運草美容美
- (一)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 (二)被告未經原告阮美緣同意,於110年3月4日在系爭臉書粉
- (三)綜上,被告上述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卷第28
- 二、被告抗辯:
- (一)系爭商號於108年9月15日正式開幕,伊為負責人(卷第19
- (二)又系爭商號之Google、Yahoo、路線規劃及粉絲專頁均
- 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號原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嗣於109年9月30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一)侵害原告商譽部分:
- (二)侵害肖像權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阮美緣即幸運草美容美體商號
被 告 劉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阮美緣及友人共同設立「幸運草美容美體」獨資商號(下稱系爭商號),由原告出面承租坐落苗栗縣○○鎮○○里○○○路000號1樓做為營業處所(卷第75至78頁)。
因原告阮美緣係外籍人士不諳相關法律程序,遂委請其表姊夫即被告掛名負責人以協助成立事宜,然相關費用支出及經營管理均由原告阮美緣負責。
系爭商號成立後,原告阮美緣再委託被告創立管理名「幸運草美容美體」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粉專)以推廣經營。
後系爭商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阮美緣(卷第81至83頁)。
然被告離職後,卻於109年12月15日擅自進入系爭商號營業處所內,將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設定轉接至其手機號碼,有錄影截圖可證(卷第85至87頁)。
被告並陸續為下列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
(一)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1、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0日、17日、20日、28日於系爭臉書粉專內刊登原證6至9之有損原告商譽之貼文(卷第97至107頁)。
2、被告另成立與系爭臉書粉專同名之新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同名粉專,卷第109頁),並以該同名粉專發文應徵按摩師、新增營業地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私自給予優惠、以系爭商號負責人身分張貼名片及暗示提供特殊服務之貼文(卷第111至119頁)。
又於同名粉專上發佈系爭商號將進行義診之貼文(卷第121頁),散佈不實資訊,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客戶大量流失。
3、原告為挽回客人只好另設「幸運草養生推拿經絡調理」之臉書粉專(下稱原告新設粉專,卷第123頁),然被告竟再設與上開新設粉專名稱類似之「幸運草推拿經絡調理」粉絲專頁(下稱類似粉專,卷第125頁),並於該類似粉專內將印有被告為系爭商號負責人之名片及商號店內照片設為大頭貼及封面照片(卷第127、129頁)。
被告並於2月24日、25日、27日於類似粉專上發佈足以貶損系爭商號商譽,以及暗示提供特殊服務之貼文(卷第131至137頁)。
4、又原告原於新竹市香山鄉設有義診服務活動,惟被告於110年3月7日、3月10日又利用系爭臉書粉專及系爭同名粉專發佈義診取消及系爭商號已不存在之貼文(卷第143、145頁),造成參與活動者疑慮,大量電話湧入詢問,原告為處理此事而身心俱疲。
5、被告於臉書中傳訊息「最近許多人打來預約按摩、約時間、我都回絕客人都沒空的」(卷第217頁),已損及系爭商號之經營。
(二)被告未經原告阮美緣同意,於110年3月4日在系爭臉書粉專內刊登原告阮美緣之照片(卷第139、141頁),而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三)綜上,被告上述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之行為(卷第284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不得以網際網路、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媒介散佈涉及原告或商號資料之訊息或侵害原告個人或傷害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號於108年9月15日正式開幕,伊為負責人(卷第198-3至198-5頁),嗣因原告阮美緣有借款需求,始於109年9月將系爭商號轉由原告阮美緣擔任負責人。
之前系爭商號店內使用之市內電話係設定轉接到原告阮美緣0000-000000號個人手機,伊並無將該電話轉接至伊手機。
且原告阮美緣向顧客表示沒空,毫無顧及顧客、店內員工,不讓員工接待客人。
系爭商號之名片係伊離職前發出去的,且客人如打電話預約,伊亦會通知店內員工即訴外人阮氏翠、鄧氏嫏,並無干涉原告之經營。
(二)又系爭商號之Google、Yahoo、路線規劃及粉絲專頁均由伊成立及管理(卷第198-21頁),原告自無權使用,伊有權為變更。
伊沒有設立「同名粉專」、「類似粉專」,且該發文所稱之全套服務,係指兩種套餐服務即太空艙排毒、艾炙套餐,並非暗示提供性服務;
伊不清楚為何粉絲專業上有伊之名字及電話號碼。
另伊並無發佈原告指稱侵害肖像權之2張照片,伊之前有很多帳號都被盜用。
原告主張伊侵害商譽、肖像權,顯無理由。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號原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嗣於109年9月30日始將原告阮美緣變更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及系爭商號之營業處所係由原告阮美緣所承租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卷75至83頁、第198-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又肖像乃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之不法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侵害原告商譽部分:⒈原告提出監視器截圖2張(卷第85、87頁),主張被告擅自進入系爭商號內,將市內電話轉接至被告私人手機內云云;
但依中華電信網頁之資訊,如欲將市內電話之來電轉接至指定之電話(含行動電話),須攜帶相關證件至中華電信之營業櫃檯辦理申請(卷第280-1頁)。
惟原告未提出被告曾向中華電信申請設定轉接功能之相關資料為證,尚難僅憑上開監視器截圖,即遽論被告有設定轉接市內電話至其手機之行為。
⒉原告提出系爭臉書粉專之截圖(原證6至9,卷第97至107頁 ),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0日、17日、20日、28日於系爭 臉書粉專刊登有損原告商譽之貼文等語。
參以上開內容, 雖有穿著較清涼之美女新春賀歲圖(卷第97頁),然鑑於 現今Facebook、Instagram、Twitter、Line、微信等社群 軟體眾多,形形色色之圖片繁多,且現今民風開放,此類 年節慶賀之美女圖於各種社群或粉絲專頁上均十分常見;
復與系爭粉專之其他貼文及所附照片一併閱覽理解,均不 至使他人認為系爭商號有提供特殊服務之情;
另其餘僅為 被告名片、店內設備及菜餚等照片。
故上開貼文內容,尚 不足以認定有貶損系爭商號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原告商 譽權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另行成立同名粉專,貼文內容暗示系爭商號提 供特殊服務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提出臉書專頁截 圖為佐(卷第109至119頁、第121頁);
被告則否認該同名 粉專為其所成立。
姑不論是否為被告成立,然觀之上開截 圖內容,係徵求按摩師、以新竹縣○○市○○路○段00號服務地 點、來電享九折優惠、被告名片、網路上常見之美女賀歲 圖(同卷第97頁圖片,如前⒉所述)、義診消息等,並無何 毀損原告商譽之情事。
⒋原告又提出臉書專頁截圖(卷第125至137頁),主張被告另 成立與原告新設粉專相近之類似粉專,並於該粉專上發佈 暗示系爭商號提供特殊服務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
被告則否認成立類似粉專。
參酌任何擁有臉書帳戶之人 ,均得設立粉絲專業發文,雖上開截圖中有被告為人按摩 拔罐之圖片(卷第135頁),然並無法證明必為被告所成立 ,亦有可能係其家人好友所設。
況上開截圖內容,僅係發 佈優惠折扣、服務項目、特約廠商、進行服務之照片等貼 文。
而「預約全套服務」之貼文(卷第137頁),對照服務 菜單之粉專貼文截圖(卷第131頁),應係指各項服務組合 ,尚不足使他人聯想為提供性服務。
故均難認上開發文內 容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原告復被告主張利用系爭臉書粉專及同名粉專發佈義診取消 及系爭商號已不存在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提 出臉書專頁截圖(卷143、145頁)。
惟該貼文內容縱使不 實,致原告營收減少,卻無任何貶損原告商譽之敘述,且 原告亦未舉證受何名譽損害,是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⒍原告再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卷第217頁),主張被告損害系爭商號之經營,侵害原告名譽。
但觀之該對話截圖,被告雖表示:「最近許多人打來預約按摩、約時間、我都回絕客人都沒空」,下方則回以「讚」及「愛心表情」等符號,表示原告對認同被告之留言,且被告該陳述只能解為其忙碌回絕預約爾,與侵害商譽無涉。
(二)侵害肖像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阮美緣同意,於110年3月4日在系爭粉專內刊登其本人照片,侵害其肖像權等語,並提出臉書專頁截圖2張(卷第139、141頁)。
查截圖照片中之人雖為原告阮美緣,然貼文日期僅顯示「3月4日」,並無年份,或有可能係被告仍任職於系爭商號時所發佈,尚不足認定係被告離職後所發佈。
況該照片係原告阮美緣之一般生活照片,毫無任何不雅或不當之舉措,更無任何負面文字敘述,縱認係被告於離職後未經同意而發佈,亦難認情節重大。
故原告僅憑上開截圖遽論被告侵害其肖像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肖像權之不法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網際網路、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媒介散佈涉及原告或商號資料之訊息或侵害原告個人或傷害人格、名譽、信用之言論、文字、圖片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自無庸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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